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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主要制约因素分析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内容提要]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然而,当代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是不能够被完全消灭的。正确认识社区矫正的各种制约因素,是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功能、正确评价现实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进一步完善这项政策的首要前提。本文从刑罚理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政府组织模式和社区建设四个方面探讨了我国当前社区矫正的主要制约因素。

  [关键词] 社区矫正 矫正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政府组织模式  社区建设

  社区矫正至今已实施一年有余。在试点工作中,有的地方出现了诸如制度本身的设置、办公经费、工作人员素质等问题,还有的地方出现了矫正对象不报到、不服管理、重新犯罪等问题。问题的解决有各种途径可供我们选择,然而笔者认为如何认识社区矫正本身及其制约因素才是我们更应关注的问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对待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抓住主要矛盾,扬其长,避其短,发挥社区矫正的最佳功能。马克思指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 社区矫正在我国虽然还尚未立法,但作为一项刑事政策 ,也是一种社会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一样,产生于一定社会历史条件,同时,在其产生之后,其功能的发挥还要受到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制约。因此,深刻认识社区矫正存在的社会基础,对于我们正确认识社区矫正本身及影响其功能发挥的相关因素,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功能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社会是一个大的系统,马克思指出:“生产关系总合起来就构成为所谓社会关系,构成为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为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的特征的社会。” 社会经济形态是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基本范畴,社会经济形态的理论表明,每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都是建立在一定生产力之上的,它既包括经济基础,又包括与其相适应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是上层建筑存在、发展的基础;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巩固、发展的政治、思想条件。历史唯物主义科学地揭示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因此,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经典论述是我们科学分析问题的有效工具和得出正确结论的有效保障。本文亦即围绕社区矫正与社会上层建筑中的刑罚理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政府组织模式及社会经济基础中的社区建设展开。

  (一)刑罚理论对社区矫正的制约

  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社会上层建筑可分为意识形态上层建筑和政治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上层建筑表现人们之间的思想关系,包括政治思想、法律思想、道德、艺术、哲学、宗教等;政治上层建筑体现人们之间的一定政治关系,包括政治和法律制度、国家机器及政治组织等。刑罚理论即是意识形态上层建筑的重要内容之一。

  自刑罚产生以来,关于刑罚为什么存在,对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正当性理由何在,一直是哲学家和法学家们争论的焦点。从刑罚理论的发展史看,最初产生的是以“超验的绝对自由意志论”为基础的报应论,而后是以“感性的相对自由意志论” 为基础的一般预防论,继而是以“实证主义哲学”为基础的个别预防论。而目前世界各国的刑罚理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呈现在我们面前的均是一种并合主义或称综合主义刑罚理论,即集报应、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为一身的刑罚理论。经过几个世纪的论辩,报应论、一般预防论与个别预防论者,谁也没有把对方完全驳倒。究其原因,每种理论均有其合理的一面,又有其本身无法克服的缺陷。

  社区矫正是个别预防思想的体现。以人身危险性为中心,个别预防论可分为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矫正罪犯的思想由来已久,终由作为刑事实证学派奠基人之一的菲利发扬光大而形成矫正论。 矫正论在产生之初不但受到了报应论者的批判 ,而且作为刑事实证学派奠基人之一的加罗法洛对矫正论也提出了质疑,他在其经典著作《犯罪学》中从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论证了矫正论的无效性。李斯特看到了矫正论和剥夺犯罪能力论各自的缺陷,而提出了矫正和剥夺犯罪能力综合论,即“矫治可以矫治者,不可矫治者不使为害”。李斯特把犯罪人分为偶发犯(又称机会犯)和情况犯。对前者用刑罚进行威吓即可达到阻止其再犯的目的;后者又分为有矫治可能和无矫治可能的情况犯,对有矫治可能的应予教育与矫治,使其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生活,而首倡“教育刑论”,对无矫治可能的情况犯则将其与社会隔离,剥夺其犯罪能力,使社会不受其害。然而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指出“李斯特对于犯人的分类,在理论上的定义与实务上的可掌握性有很大的差距。依他提的定义,则每个由于所谓偶然发生的机会而犯了一次,甚至于一次重大罪行者,均称为机会犯。可在实务上,对于虽然已经违犯多次的犯罪行为,由于这些犯罪行为均不为人所知,而在最后一次是由于偶然的机会而被捕者,则算是机会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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