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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唐律若干制度谈对我国刑法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它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它以儒家的封建论常道德观念作为思想基础,把“礼”、“法”紧紧揉合到一起,把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统一起来,使封建的家族主义与专制主义融合于一体以法的强制力推行礼的规范,又以礼的精神统治力量加强法律的镇压作用,虽然唐律中的刑罚普遍带有很大的残酷性,是统治者实行专制统治和暴力压迫所广泛实行的镇压手段,但唐律中对犯罪行为的规范可以说较为全面,至今仍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

  一、 监督吏治以保证行政效率

  唐代依法监督吏治,对法制的有效确立起很大作用,官吏一方面被要求或谨政务,同时也被要求把权力的行使约束在规定的范围之内,唐律中对吏治的监督可谓全方位的,官吏从科举选拔开始刑律就严密地对吏治进行全过程监督。《职制律》(总第92条)之疏云“若德行无闻,妄相推荐或才堪利用,蔽而不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这是唐律中惩治贡举非其人,及应举不举犯罪的行为。从唐律规定这一犯罪行为中我们可以看出唐代是非常重视官吏的选拔任用的,对官吏的选拔任用用刑法加以规范能够使选吏过程慎之又慎,按照唐律推举一位官吏,如果这位官吏的品德、行为不象荐举人反映的那样好,对荐举人的荐举行为要以犯罪论处,同时,唐代对有德有才的人本应荐举提拔的,但如果你隐满不举,则也构成犯罪。按当时的刑罚可以判三年徒刑。笔者认为唐律中这一规范犯罪行为的举措很值得现代借鉴。

  我国现行刑法中只有第418条规定把在录用国家公务员或招生中的舞弊行为定为犯罪,没有把推荐、选拔领导干部过程中的舞弊行为定为犯罪。选拔领导干部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以致我国现实中在选拔任用干部方面较为混乱,靠金钱买官的、靠裙带关系提升的、靠色象重用的比比皆是,这些人一般说来没什么真才实学,即使有些有点才能,但品德又太低下,这也是我国目前腐败成风的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因无刑法上的强制规范,一些德才兼备的往往受到排挤、打击而无法得到提升、任用。近几年我国在这方面有所改进,搞一些公开选拔、公开招录,用人透明度虽比以前有所增强,但因目前体制的限制,对选拔人才的透明度还不够强,笔者曾闻一县里公开选拔一职位,一位参考者笔试、面试均系第一但最终未被录用,其原因是录用程序中有县委常委讨论决定这一项。不知县委常委们在讨论时是以什么标准来决定的,又是如何面对笔试、面试两项第一的应试者的。可以说没有法律规范,不依靠法律行事,无论你怎样表白,你的行为都很难讲是公正的。唐律对在任官吏的业绩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功过,决定升降,考核不实亦为有罪,而我国刑法对此亦无规定,因而现实中的考核基本上是走过场,实者甚少。

  胡长青、成克杰这些品德低下的腐败分子之所以能攀居高位是与我国没有选拔官吏方面的刑法规范,荐举者只要能满足其欲望而不管你这人是德行好的还是坏的,我想要是我国现行刑律中有象唐律在选拔官吏方面的规定,那些荐举胡长青、成克杰者便会不得不思考一下蹲狱三年的滋味。法制改革确有必要,对西方一些好的法律制度直接借鉴是可以的,对老祖宗的法律制度也不能因其“封建”的而一棒子打死,象唐律中有关规范选拔任用官吏的刑事法律规范就很有借鉴之处。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选拔任用官吏方面的规范只有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公务员、与招生中的行为规范,而这一条规范的范围狭窄,特别是对我国吏政建设影响较大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没有作出重点规定。基于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作出修改,可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招收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该录用者不录用,该提拔任用者不提拔,该录取者不录取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建议对录用国家公务员、选拔任用领导干部、招录学生的程序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以此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录用、选拔、招收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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