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为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4 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的有关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有意于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禁,或处以罚金,或二者并处,以符合适用于相应严重罪刑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权商品以及认可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其工具,成员可将刑事程序以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上述规定以国际条约的方式,把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由国内法提高到了国际法的高度。中国作为缔约国,在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进步的同时,有遵守和执行条约的义务。条约最直接的体现便在于国内的立法运作。因此,总体而言,其客观上也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立法的发展。
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体例
(一)各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体例
综观世界各国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其体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方式或层次(注:除本文所罗列的三种方式外,还有一些不带有普遍性的立法模式。如法语非洲国家的《般济规定》。依照该规定,发生严重侵犯版权行为,成员国如没有制定版权法,则必须依照本国刑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
1、散在型的立法模式
散在型立法模式,即在相应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刑法规范,普通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具有成文刑法典的日本等国均采用此类立法模式。这是当今世界较为普遍的立法体例,不仅在多数发达国家得到采用,而且也被一些发展中国家所采纳。
2、集中型的立法模式
集中型立法模式,即以刑法典或单行立法的方式规定所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刑事责任。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巴西、瑞典等国多以此类立法方式为主。
3、结合型的立法模式
结合型立法模式,即在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定罪处刑时尊重刑法典的权威性,也兼顾犯罪的自身特征,结合刑法典和知识产权法规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其具体结合方式在德、法等国有所差异。
(二)中国立法模式争议、现状及选择
近些年来,关于经济刑法的立法模式的问题,在刑法学界曾展开过争议。其实质不过是上述的集中型立法模式、散在型立法模式的综合体现。随着新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完备、统一的刑法典已经成为立法者现实的价值追求并已客观物化。所以争论也已日渐趋微。
我们认为,选择立法模式既要以现实立法为依据,又要为立法提供指导。考虑到我国当今社会仍处于体制转型期,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势在必然。因此模式构建应更充分结合这一特点加以表征。散在型与集中型的分立和结合均存在着一定的优点与不足。散在型的立法模式将具体个罪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结合在同一法规中,体现了此类分则的法定犯罪性质,便于划分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易于犯罪定性。同时,在著作权法因现实变更而进行修订时,刑事责任也需随之变更,不致刑法规定滞后或另行补充单行刑事法律。
但是立足于我国立法传统相较而言,采取集中型的立法模式似乎更为合理,其根据在于:(1)与我国刑法典的修改和完善相适应。 我国新刑法收录并改进了许多单行法律的内容,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刑法典并设立专章,有利于增强刑法的科学性和统一性;(2 )集中刑立法是类罪的集中和体现,反映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集中加以规定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其区别和联系,协调个罪的罪名、法定刑以及定罪和量刑的情节,增强个罪之间的协调性,使得这类罪型的设置更具系统性和科学性; (3)集中型立法完整地体现了此类犯罪的犯罪构成,而散在型的立法模式着重体现了行为客观方面的构成以及违法性要素。除此之外,对某一行为定性还必须参照有关的刑事法规。而前者则简便易行,便于实际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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