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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条文中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一、问题及其意义

  1997年刑法中共有29个含“等”字的条文,计35个“等”字。这些“等”字都用于列举之后,例如第56条“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等”字的这种用法只有一种含义,绝无引起歧义之虞,对此辨析也就毫无意义。事实上,“等”字用于列举之后有两种相反的含义:一是“表示列举未尽(可以叠用),如京、津等地、纸张文具等等”;二是“列举后煞尾,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注:《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2年版,第277页。 )对刑法中的“等”字应作何理解呢?是一律表示列举未尽?还是一律表示列举后煞尾?抑或两种情况兼而有之?司法实践中确实提出了类似疑问。

  有论者说:凡如第56条列举后加“等”字的,都表示列举未穷尽;而如“长江、黄河、黑龙江、珠江等四大河流”的表述形式,之所以表示列举后煞尾列举已穷尽,是因为从前后文可以推断出列举已穷尽。刑法中“等”字的表述形式皆如第56条,故一律表示列举未穷尽。但此论也存在反对者。

  众所周知,“在法律中,有时一句话或一个字就能影响到人的生命财产,企业的活动,机关的职责,法律用语发生错误,会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并导致破坏法制。”(注:吴大英、任允正著:《比较立法学》,法律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35页。 )对“等”字的理解也概莫能外。比如在适用刑法第56条时,如果将“等”字理解为“列举后煞尾”,则对于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之外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就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反之,将“等”字理解为“表示列举未穷尽”,则可以对前面列举的五种犯罪之外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比如故意伤害、盗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此,对一个“等”字两种不同的理解,就决定了一部分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予夺。而在有的“等”字条文中,两种不同的理解,却决定着一个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重大问题,其所涉罪名有时甚至是可处死刑之罪!一字之义,即关乎公民权利予夺,甚至关乎死生大事,真是不可不审慎详察啊。

  在本文中,笔者将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等”字意义加以辨析并予明确,希望于司法实践稍有裨益。此外,对于此种歧义的产生原因及预防方法,笔者力图通过立法与司法两方面加以考察并提出建议。

  二、辨析结论:“等”字均表示列举未尽

  法律解释学认为,任何法律条文之解释,均须从文义(文理)解释入手。(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45页。)因为法律的语言文字是立法意图的直接载体,立法者在一个法律规定中使用了什么样的词语,运用了何种语法规则,都体现了立法者对该规定意义的取向,因此,要阐明法律规定的含义,必先运用文义(文理)解释方法。(注:参见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132页。 )如在文理解释后含义明确,不存在歧义的,就无需再运用论理解释法;如果有复数解释结果存在之可能性,应继之以论理解释。(注: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245页。)如前所述,“等”字单纯从字面解释看,存在着相反的两种含义,因而就必须继之以论理解释,(注:论理解释的特点是:在解释刑法的某一规定时,不拘泥于该规定的字面意义,而是联系一切与之有关的因素阐明其含义。论理解释具体可分为系统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等八种。同前引参见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版,第110页。 )以明确其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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