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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权利的法律定位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内容提要:受刑人权利作为国家刑罚权力的对立存在,正当性的权利本质是受刑人权利法律定位的逻辑起点。对受刑人权利保护必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即将受刑人权利和刑罚执行权力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而不是将受刑人的权利与义务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在刑事法律关系的运作中,以受刑人权利为本位,而不以受刑人管理为本位,以实现对刑罚执行权力的制约和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受刑人,权利,逻辑起点,逻辑结构,法律关系

  少数人人权和弱势群体人权的保障样态往往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状况的最为直观的标准,也是衡量一国人道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受刑人”作为社会少数人群体和弱势群体,其权利的实现程度正是少数人人权和弱势群体人权的典型表现。“罪犯”这一称谓是与有罪推定的刑罚观紧密相联的,而且这种极具贬损的称谓往往使受刑人容易被主流社会所遗忘,不利于其人权的保障和实现。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说,与“罪犯”相对应的概念是“受刑人”,而且这一称谓逐渐为海外刑罚学界所青睐,在法治国家是尤为提倡的,本文运用受刑人这一称谓,力图站在中性的立场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准确的法律定位,并涤清受刑人权利研究的法理误区,从受刑人的权利本质上说明受刑人权利保护的逻辑起点;从受刑人权利的逻辑结构上阐释受刑人权利所对应的法律关系,以宪政的视角说明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范畴。

  一 受刑人权利的逻辑起点

  目前学界对权利的研究视角纷繁复杂,学说亦是众说纷纭,其根源在于权利本质的研究并没有建立统一的学术平台。在法理学界,思维方式上存在着形上论与实在论、先验论与经验论、自然法主义与法律实证主义、重主观与重客观等各方面的差异,由此导致对权利本质定义的不同。自然法主义者如孟德斯鸠、卢梭等倾向于研究权利的道德根据,并相应提出了“自由说”、“资格说”、“意志说”等权利主张;实证主义者如凯尔森、哈特等人倾向于对权利进行实证分析,并相应提出了“利益说”、“法律上力说”等权利主张。本世纪初以来,权利理论的发展仍然是沿着传统的自然法主义和实证主义的思维方式发展,“西方权利理论的发展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对权利概念的实证分析日趋精密,二是对权利的道德基础研究颇为深入。”[1] 国内学者对于权利定义大多出于要素分析的方法,其中夏勇先生的论断可谓经典,他认为,“权利由利益、主张、资格、全能、自由等五大要素组成,对于一项权利的成立来讲,这五大要素是必不可少的。已其中任何一种要素为原点,以其他要素为内容,给权利下一个定义,都不为过。”[2]但是学者们均未能从理性思辨的角度对权利做出统一的定义,以至于在不同的语境中权利呈现出不同的含义,造成了权利这一概念使用的混乱,甚至在同一篇文章中,在不同的语境中权利有着不同的指向,这造成了在权利本源解释的研究中,并无重大的突破。权利的要素分析代表了近年来学者关于权利研究的学术努力,但是每一种属性或要素仅仅代表着权利的某一个层面或领域,每一个要素或每一种属性或要素皆无法兼顾其他属性或要素,因而都不足以反映权利的内在本质,作为权利要素的自由、意志、利益、资格等只是基于权利这一基础性、母体性上位概念派生出来的次概念,因此必须寻找出能够派生出这一要素的权利的基础性属性,才能对权利本质进行准确的定义,以权利要素作为权利的定义或多或少的都存在理论的缺陷,对现实中的法律现象不能做出完全周延的解释,“以权利之要素而解说权利,只是回答了‘什么是权利’的问题,却无法回答‘权利是什么’。”[3] 青年学者范进学先生以崭新的学术视角对权利的本质属性做出了一种新分析,只有且唯有“正当”才是权利的本质属性,权利就是正当的事物,义务就是应当的事物。范先生得出这一论断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从权利所表现的属性分析,正当性是权利的各种属性或要素共同的本质特征,无论是自由、利益、资格等权利属性都是基于正当而存在。第二,从权利的生成与演进过程分析,权利的原初意义意味着正当的事物。权利的原始意义是指正当的事物,法律权利是对自然权利正当性的认可和保证,法律的合法性源于权利的正当性,权利的正当并不因为法律的认可而存在。第三,权利的正当性源于契约。个人的权利必须在社会的关系中才能得到说明,权利的正当性是基于社会的承认。[4]事实上,权利是在西方文化传统中对正当的追求和探讨中凸显的,与正当和正义紧密相连。“在英语中,权利用‘right’来表达,而‘right’在英语中还有‘正确的’、‘正当的’等含义,因此,权利本身意味着正当之意。”[5]如果明确正当是权利的本质,那么关于受刑人权利的诸多理论死结将会迎刃而解,而且有利于我们澄清以往的错误观念,有利于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认识受刑人权利的正当性,加强对受刑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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