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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后被害人意外死亡该如何定罪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2003年2月3日晚1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吴×欣伙同曹×新、黄×章、吴×奇等二十人到东华大夏二楼歌舞厅唱歌、喝酒,当晚11时左右,吴×奇唱完一曲后,不肯将话筒交给吴×花(被害人)的朋友,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旁人的劝解下,平息下来,继续唱歌,到12时30分左右,吴×花及其他的朋友吴×明、吴×芳等人结帐离开,当他们下到楼下时,吴× 锋、黄×章等人追到楼下,并将吴×明推下摩托车,这时有人说:“不是这个人”,吴×锋、黄×章便放开吴×明向正想骑摩托车离去的吴×花围过去,这时,吴× 送将吴×花拖下摩托车,并与 吴×锋、 吴×仑、曹×新、 郑×吉、吴×欣、黄×章等人将吴×花围住,并对其实施殴打,吴×花被殴打后爬起来往206国道跑去,吴×送、 吴×锋、吴×欣、郑×吉、黄×章、吴×仑等人便在后面追,约追有20米远的地方却突然不见吴×花的身影,大家便返回大厦。后来,黄×章、吴×仑、郑×吉等人还将吴×花的摩托车砸坏。2月5 日在离东华酒家二百米远的佛子潭找到吴×花的尸体。经法医鉴定,吴×花系因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可排除外加暴力致死。

  [分歧意见]:

  吴×送、吴×锋、郑×吉、 吴×仑、 吴×欣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定何罪。第一种意见认为:吴×送、 吴×锋、郑×吉、 吴×仑、吴×欣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吴×花的死亡与他们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行为不符合刑法中的任何一个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我国现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因为争抢话筒唱歌而发生矛盾的,犯罪嫌疑人追打的对象是吴×花(死者),属特定的,此不符合寻衅滋事的客观要件,在嫌疑人追打死者的过程中,死者突然失去踪影,在当时的环境情况下,嫌疑人不可能预见有什么危险发生,只能最大程度地预见到被害人可能是藏匿起来了。并且,经法医鉴定吴×花的致死原因是生前入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即溺死,可排除外加暴力致死。在东华酒家下面实施殴打的行为,并未造成死者轻伤以上,犯罪嫌疑人的追打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不能定为故意伤害罪,在刑法分则之中不能找出相应的罪名来定罪量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不构成犯罪,否则为客观归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纠集众人追到楼下,并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殴打,主观上是有明显故意的。在客观方面,造成了吴×花死亡的严重后果。犯罪嫌疑人多人围攻吴×花一个人(此人是特定的),并共同进行殴打,如果吴×花没有及时逃走,有可能被殴打致死伤,吴×花逃走后嫌疑人继续追赶,如果吴×花被追到,也可能被殴打致死伤,吴×花在如此巨大的心理恐慌下,慌不择路,失足跌到水潭里造成溺水死亡,虽然吴×花不是被犯罪嫌疑人直接伤害致死的,但吴×花的死亡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有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嫌疑人主观上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追逐、殴打行为,结果上造成了被殴打者死亡,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首先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本案的死者的死亡与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嫌疑人对最终危害结果,主观上是没有故意和过失的,在客观上,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已经停止。其次,本案构成寻衅滋事罪,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便构成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中的嫌疑人,在属于公共场所的酒家里,唱歌过程中因争抢麦克风而引发纠纷,待事情平息后,又仗着已方人多,出于耍威风、取乐的动机,而借题发挥,将事由无限夸大,并加以利用,进而纠集众人追打死者,如果是正常人,在大年初三,大家都寻求吉利的思想下,此等小事绝对不至于大打出手,故此,嫌疑人主观上是属随意的。嫌疑人的行为是在极能吸引公众注意的公共场所——酒家,制造事端,无理取闹;在殴打被害人时没有特定的作案工具,打击强度也不大,打击的部位也不是要害部位,殴打时还伴有叫嚣、辱骂、示威等言词及行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什么私仇宿怨,也没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不清的好胜心理支配下,公然闹事,寻求刺激。事情发生后本案的嫌疑人对自已的行为后果并不十分关心,而是回到酒家继续喝酒,还特意砸坏死者的摩托车,使自已耍威风、取乐的不正当目的得到最大的满足。其行为对象也应为不特定,因为,寻衅滋事的对象不特定性并不是行为之时的不特定,而是指预备行为之前的不特定。本案中的吴×花如果是换成别人,在当时的情况也会被嫌疑人追打。所以,就本案的案情来看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至于死者后来的死亡是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属意外事件,不影响对嫌疑人的定罪。但是,吴×花的死亡与嫌疑的行为有一定的联系,可作为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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