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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当前,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在沉寂了几年之后重又开始议论劳动教养立法问题。

  倍受国内外传媒舆论关注的中国劳动教养制度,其发展前途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两种对立的主张。废除论者看坏其运作弊端:劳动性质含混,收容条件笼统,操作过程缺乏监督,随意性大,易出差错,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保存论者看好其社会功效;劳教制度创建40年来累计教育改造了300多万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对满足社会治安需要功不可没。废除论无视其社会功效,因而被指为“因噎废食”。

  社会功效和社会需要,凭直观即可被感知,仅仅指称社会功效和需要并不等于对合理性的论证。“现存的即合理的”黑格尔这一说法如果倒过来修改为“合理的才会是久存的”也许就不致于受到非议了。劳教制度的合理性包括存在的合理性和运作的合理性两方面涵义。

  一、劳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劳教是对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但不够或不需要刑事处罚的人适用;然而隔离社区集中留居的劳教期限最多长达3 年,必要时得延长1年。 实际上远比作为刑罚种类的管制和拘役严厉得多,这不是自相矛盾吗?它是劳教制度合理性受到质疑的主要理由。

  劳教对象40年来几经变动,目前大体收容这样几类人:①重罪不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恶习深的;②有重复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行为的;③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有民愤的(不够或难以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治罪)。这些人,适用治安处罚毫无作用,由于够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无法给予刑事处罚,如果没有介于二者中间的法律处罚措施,则社会遭殃,显得国家无能。国外情形不同,从菜市购买活鸡回家途中倒拎其爪(头便朝下)也构成刑法上的虐待动物罪;美国拳王泰森因汽车追尾发生争吵,打了对方几拳,踢了几脚,被判 2年监禁,判决理由为“被告屡有野蛮言行,法庭认为他对社会具有潜在而致命的威胁”。依据我国刑法,对上述事例不可能有那种认定和处理,因为外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只有定性因素,而我国刑法则不同,犯罪概念即有定性因素又有定量因素,这是中华传统法文化和历史延绵形成的治国经验所决定的刑法思想的集中表现。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后果严重、损失较大等即为具体罪构成要件的定量因素,上升为总则性规范即第十三条犯罪定义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具有重大社会价值:缩小刑事打击面,减少公民被签贴犯罪污名的机会从而有利于自由发展;紧缩国家刑罚权,与罪刑法定有异曲同工之效;节约刑事司法资源,以便将有限的人力财力用来对付严重的犯罪。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同时也带来问题,造成刑法结构性缺损,定量因素的载体只能是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结果,这一点决定了我国刑法奠基于结果本位。重行为的结果,必然忽视行为人的人格状况。我国刑法分则的惯犯条款之少为当代世界各国刑法所罕见也就是这个原因。刑法立法模式决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必定以结果为本。两者均注重对行为的处罚。在客观损害程度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裁轻重规格这一层面上治安处罚与刑法处罚是相衔接的,其间并无空隙。劳教并不是在这一层面上介于它们两者之间,而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即通过行为侧重反映行为人的劣根性(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虽不严重但从行为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习深重,对社会安宁构成威胁)注重对行为人的教养处遇。于是弥补了刑法的结构性缺损,劳教制度与刑法形成功能互补格局。这就是劳教制度的存在价值。由于教养处遇与短期自由刑在适用对象、运作方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不同,无法比较孰轻孰重。

  有人建议,将劳动教养改为类似西方有些国家刑法中的“保安处分”。其出发点是既不将劳教归入治安处罚,也不归入刑法,这是可取的,但我认为名称不妥。因为西方的保安处分制度与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有本质区别,况且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趋势正在走向衰落。因此通过这种比较研究的方法来论证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合理性欠缺说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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