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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还是法律类推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但是,在执行中遇有法无明文规定的犯罪时,究竟应当采用“罪刑法定主义”,不予论罪呢?还是采取“法律类推”原则,依法类推处理。这在理论研究和法制宣传中,都有不同的认识和主张。事关原则,不能不从理论观点上和立法精神上讨论清楚。

  (一)

  “罪刑法定主义”,也叫“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指某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得处罚”。它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最早见之于一七八九年法国《人权宣言》。一八一○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则把它具体规定为:“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法律未规定之刑罚处之”。

  这项原则的确立,目的在反对封建裁判的武断和专横,在历史上曾起过积极的进步作用。但是,在资产阶级夺得政权以后,它就成为资产阶级用来欺骗劳动人民的一个“民主”招牌和“法制”幌子。

  旧中国伪《中华民国刑法》第一条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在一九二八年“修改理由”中又说:“本条为刑法之根本主义,不许比附援引,即学者所谓罪刑法定主义。凡行为受法律科处者为罪,否则,不为罪是也”。但是实际上国民党伪政府不仅没有按照它的规定去做,反而大搞法外制裁,滥施刑罚。他们在伪刑法最初公布的一九二八年就颁布了《暂行反革命治罪法》,宣布共产党员的“宣传行为应以反革命治罪条例办理”,但仍佯称其镇压革命“依法”。到一九三九年,国民党五届五中全会又制定了所谓“溶共、防共、限共、反共”的总方针,秘密发布了《限制异党活动办法》、《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和《沦陷区防范共产党活动办法》,就没有通过什么立法手续,即付诸实行了。随后,他们又颁行了《修正危害国民紧急治罪法》、《非常时期维持治安紧急办法》、《国家总动员法》、《妨害国家总动员惩治暂行条例》、《惩治盗匪条例》、《维持社会秩序临时办法》、《勘平共匪叛乱总动员令》、《动员勘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以及《后方共产党处置办法》等多如牛毛的反动法令。这些仍旧不能满足其镇压革命,打击人民的需要。于是蒋介石就索性亲自训示其特务、打手,对共产党员“宁肯错杀一千,也不放过一个”,疯狂地对人民实行法西斯专政,把他们刑法中标榜的“罪刑法定主义”抛到九霄云外。这固然是其反动统治的本性所决定的,但也说明反动统治阶级所认为的“罪和刑”,是无法事先规定得完全无遗的。

  再如清末的沈家本等,他们最早主张抄袭外国“罪刑法定”、废除中国“比附”(即类推)传统制度,但在其《奏进呈刑律草案折》中却写道:“兹拟删除此律(即指比附),于各刑酌定上下之限,凭审判官临时审定,并别设酌量减轻、宥恕减轻,以补其缺。虽无比附之条,至援引之时,亦不致为定例所缚束”。这也清楚地说明《清新刑律》尽管明文废除了“比附”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但实际上仍准“临时审定”,“援引”,不要“为定例所缚束”。沈家本等回避不了在删除“比附”之后所面临的严酷事实:“人情万变,断非科条数百所能赅载者”,“如一事一例,恐非立法家逆臆能尽之也”。于是他们又提出了“酌定”,“补缺”,以收“法律之用简可驭繁”的改良办法。(以上均见其《奏折》)但他们为什么又要确立“凡律无正条者,不论何种行为不得为罪”(见《清新刑律》第十条)的“罪刑法定”原则呢?据说是为了“立宪”,怕实行“比附”有涉“司法而兼立法”的嫌疑。谁都知道,清朝本系帝制,“朕即国家”,皇帝握有立法、司法和行政一切大权。司法和立法又怎么能分得开呢!清末刑法制度上的这个改变,同样也只是为了标榜民主,掩人耳目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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