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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实践中认定贿赂罪时存在的两个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内容提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发展,检察机关不断加大打击贿赂犯 罪的力度,有效地遏止贿赂犯罪的恶性蔓延。但是伴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和各类形形色色的贿赂案件的出现,也暴露出一些相关立法滞后的现象,相应出现了一些法律真空或半真空地带,这也正是法理学上法律滞后特征的体现。

  关键词:事前受贿,事后受贿,职后受贿,不正当利益

  笔者从事反贪污贿赂工作以来,在实践中,严格依照法律办案,依法取证,依法对案件定性;在工作之余不断充实自己的法律理论知识,努力掌握法学原理,把握立法意图,积极总结工作经验,以期在实践中能够更快、更准的处理案件。办案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理论方面的问题,在此,提出这些问题及我的个人意见,与大家共同商讨解决这类问题的更好的方法。

  一、关于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如何定性的问题

  在我参与查办的贿赂案子中,有个关于受贿的案件,其案情大致如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案发前任中共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委书记,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1998年8月至2001年3月这两年多的时间内,为沙头角建筑工程公司施工队长蔡某争取沙头角东顺公司(镇属企业)单身公寓建筑工程、沙头角影院装修工程和沙头角体育中心等工程项目,先后五次向其收受、索取“好处费”,共计港币95万元,人民币20万元,美金2000元。

  在这个案子中,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张某某的受贿罪的认定大家没有什么异议,但由于其是共五次受贿,对其每一次的受贿财物是对应行贿人为了谋取什么具体的利益,由此引起了大家关于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认定与定性的不同意见。由于在大量的受贿案件中,一般对于受贿人来说,都是多次的,而且一些犯罪嫌疑人为了掩人耳目,通常不是在想谋取什么利益时才行贿,一般都是在获取这个利益之前或之后就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感情投资”,而只等待收获的到来,所以在大量的贿赂案件中都会涉及到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争论。

  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的说法在刑法上是没有明文规定的,在上面所提到的案例中以及在大量的实践中,许多人将其理解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之后,将其与他人欲谋取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以之为标准认定是事前与事后。根据这样的划分标准,有人以 事后受财为由,提出这样的情况不应认定为受贿。我国的刑法中是这样规定受贿罪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他们仅从字面上将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理解为:一是索取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如果在他得到他人财物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在此,时间上的绝对同时,成为他们持这一观点的理由。笔者认为,这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我国刑法从来没有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为事前和事后两种,更没有规定事后受贿、事前受贿可以不定罪;另外,从刑法的可行性来看,这也是不可能的,因为在实践中,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同时发生的可能性是很小的,这样的案件也是很少的。对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应理解为:受贿罪的认定不能以为他人谋取的利益的实现与否来定,而应更多地考虑其收受财物时的意思表示,如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明示或暗示将与他人谋取利益,那么权钱交易就已经达成,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就已受到了侵犯,既可认定其受贿罪的构成,而他人利益是否实现以及是否给国家造成相应的损失,仅仅应做为对其的量刑情节而已。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对事后受贿的国际通常解释是:公务人员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权为他人为事,离职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其实我们上面所谈的那种对事后受贿与事前受贿的划分,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在那种前提下的事后、事前受贿,毫无异议的应认定为受贿罪,这是受贿罪最普通、最常见的方式。这种将谋取的利益的实现做为标准的划分方法是很狭隘的,而且是违背了国际习惯的。而在我国是将国际上对事后受贿的概念取名为职后受贿,这一概念才是相对应于国际公认的事后受贿的。根据法律国际化的趋势,将我国的事后受贿与职后受贿统一成一体是必然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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