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据统计,我国刑法(包括修正案)规定的421种罪名中,约有311种要求犯罪数额,约占刑法罪名总数的73.9%.它们或由刑法条文直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规定;有的决定着犯罪的成立,有的影响着犯罪的区分,还有的影响着量刑的轻重。然而犯罪数额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着对犯罪的正确定罪量刑,需要引起我们的注意。
一、我国刑法中犯罪数额存在的问题
(一)制定犯罪数额的法律依据问题
问题一:两高在制定某些犯罪数额认定标准时,常规定一个幅度,然后授权省级法院、检察院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其制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其备案。这种规定的效力问题,值得考虑。
问题二:无权机关制定的犯罪数额,如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就盗伐林木、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等制定了立案标准。
(二)将犯罪数额不合理扩张的倾向
1、对行为犯也规定犯罪数额,显然在道理上说不通。如:1999年9月施行的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刑讯逼供罪规定,如果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应予立案。那么两次以上或者对两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与3次、对3人有何区别?就不是刑讯逼供吗?
2、把某些犯罪中无需也无法量化的情节也规定犯罪数额。如刑法第第二百三十条逃避商检罪的条文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很显然立法的原意在于行为的情节严重,而不是指结果的情节严重,否则该罪就不应是情节犯,而应是结果犯了。但是 2001年4月18日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如果逃避商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该规定本身就有将情节犯向结果犯转移的倾向,这一转变违背了立法的原意。
(三)对性质相同或相近的犯罪数额评价不同、量刑不公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公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就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案的追诉数额标准规定为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同是行贿行为,只因行贿主体不同,追诉数额差距就那么大,有违刑法评价的公平性。
(四)政出多门,多主体、多层次解释,造成法律适用麻烦
如:盗伐林木罪的立案标准,200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至200株为起点;2001年5月9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作同样的规定,明显是重复规定;2001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试行标准的通知》也规定,数额较大以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为起点。同一问题,四个机关用三个文件,作出三个大体相同的规定,实属资源浪费。
(五)一些犯罪数额地区标准的不同,导致法律适用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损于法律的安定性
仅就盗窃而言,假如甲地的立案标准为500元,乙地的标准为700元,丙地的标准为 1000元,犯罪嫌疑人在甲地盗窃了600元物品,在乙地盗窃了800元物品,而在丙地盗窃了1100元物品并在丙地被抓,按犯罪行为地的标准,三次行为均构成犯罪,但按丙地标准只有最后一次构成犯罪;如将三次行为均认定为犯罪,那么,丙地法院能否适用甲地和乙地的立案标准,存在疑问;如将盗窃数额合并计算按丙地标准定罪量刑,就会放纵犯罪。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出路
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办法无非有两种,一是对犯罪数额不作规定,留给司法实践去解决;二是规范犯罪数额的规定,使其更趋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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