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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看待指印鉴定证据在刑事定案中的作用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最近在审理两宗盗窃案件时,笔者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对于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指印,而被告人始终否认其有实施盗窃作案的案件,单凭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印,再加上失主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呢?在此,笔者尝试结合近期审判中遇到的二个案例作简要分析,求教于方家。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明盗窃罪一案。基本案情是:2002年4月23日,潮州市区环城路金碧园3幢502房王某銮家和西荣路仙仔园13号501房方某齐家先后被人盗窃,两家共失窃现金、银元等财物一批(赃款物共值人民币84410.09元)。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失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第一宗盗窃现场被盗抽屉下的地面上一个薄膜袋的外侧表面提取了无色汗液指印二枚,在第二宗盗窃现场的床头柜抽屉外侧和橱门外面表面提取了无色汗液指印各二枚。2004年4月12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明伙同同案人刘泽林(弃保在逃)、黄兵、李兵(均在逃),窜至潮州市区开元路开明楼A区2幢,撬开201、501房的防盗门准备入室盗窃时被群众发觉,被告人李某明及同案人刘泽林被当场抓获,余同案人逃脱。破案后公安机关经将李某明的十指捺印样本与遗留在本案前两宗盗窃现场的指印进行比对,发现在第一宗盗窃现场提取的二枚指印中,其中一枚斗型纹指印系李某明左手中指所留(另一枚经检验不是李某明所留);在第二宗盗窃现场提取的四枚指印中,其中一枚斗型纹指印系李某明右拇指所留(其余三枚指印均不是李某明所留)。被告人李某明归案后对其参与后两宗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有参与前两宗盗窃作案,并提供了多名证人的证言等材料证实该两宗盗窃案案发时其人在四川老家建房子,没有在潮州。两名失主王某銮和方某齐虽然都作了陈述,但因客观原因均没有目击案发过程。在本案例中,前两个盗窃现场虽然各遗留有被告人的指印,但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有到达现场实施盗窃作案并提出了辩解,被告人还对其辩解提供了相应的材料证实,而失主又没有目击失窃经过,只陈述了失窃事实,此时能否仅凭被告人遗留在现场的指印来认定其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案例二:被告人王强盗窃一案。基本案情是:2004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多名同案人(均在逃)窜到潮安县龙湖镇鹳二村,见失主李某邦的1辆车牌号为粤D77822的中华牌SY7200小汽车(价值人民币128800元)停放在李家门口,遂进入车内撬掉电门锁后推动汽车,因被失主发觉,被告人一伙遂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接报后立即对现场进行勘查,并在被盗小汽车的前排驾驶座的地上被撬开的汽车方向轴塑料罩的内侧提取到灰尘指印一枚。同月19日,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分局刑警大队在巡逻时现场抓获正在盗窃一辆吉普车的被告人王强、张应刚(已判刑)。破案后公安机关经将王强的十指捺印样本与遗留在现场失窃汽车的方向轴塑料罩内的指印进行比对,发现该指印为王强左手中指所留。被告人王强归案后始终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但对其辩解没有作任何解释或提供相应的材料证实,只是一再声称其没有参与该宗盗窃作案。失主李某邦、李某杏虽然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均无法辨认出被告人。那么,在本案例中,盗窃现场遗留有被告人的一枚指印,失主虽无法辨认出被告人,却目击了有人盗窃的过程并作了陈述,但被告人始终不承认其有到达现场实施盗窃作案,也无法对其指印为何遗留在现场作出合理的解释,此时能否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盗窃作案呢?

  在对上述两个案例进行分析评判之前,首先让我们对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作一简单的探讨。

  所谓证据的充分性,是指对认定刑事案件基本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基本证据必须达到足够的数量,即案件中犯罪人的身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是否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工具、手段、后果均应得到相应证据的证实。证据的充分性原则是对定案证据在数量方面的要求,它不仅强调在定案时不能仅凭孤证定案,而且还要求全案的基本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而且这些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但又无法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我们就只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当然,我们要求定案的证据必须充分,也不能脱离具体案情而一味求全,要求无论事无巨细,所有的法定证据种类都要在具体的案件中齐全完备,证据越多越好,而是要求与定罪相关的犯罪基本情节都要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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