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世界上,没有谁不愿意成为一个强者,因而也不会有人愿意做一个弱者。
然而,我们的社会需要强者,但又容不下过多强者。更直截地说,我们所处的是一个既需要有强者,也需要有弱者的社会。因为没有弱者的衬托,也就无所谓强者。
强者与弱者的共生性,注定了强者与弱者的关系是一种需经道德伦理拷问与规制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基于任何强者的造就总以与之相对的弱者的生成为前提,弱者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便是强者的铺路石,所以,不仅禁止弱肉强食成为了一条道德铁律,而且同情、关心、帮助、救济弱者成为了强者的道德义务。
适用于强者的禁止弱肉强食的道德戒律,以及同情、关心、帮助与救济弱者的道德义务,赋予了弱者以免受欺凌与获得同情、关心、帮助与救济的道德权利。这样的道德权利,既需作为强者的人们通过良心的中介来实现,更需社会通过法律的规制来保障。在世风日下、善恶难分的时下,仅靠强者的良心发现来实现对弱者权利的保护,难免虚妄。这样,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声言弱者的权利保障,便成为一个更显现实而迫切的问题。
在我们有资格将人们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入之前,他们要么是名副其实的强者,要么是因不甘作为弱者而立志成为强者的人。然而,从我们给其冠之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称谓之时起,他们所面对的便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因而变成了真正无助的弱者。更恰当地说,他们不只是单个的弱者,而是一群随时可以国家的名义任人宰割的羔羊,因而比普通弱者更需要社会的宽容与法律的保护。
但是,我们的国度是一个缺乏宽容的国度,尽管宽容一直被中华民族视为美德。我们自儿时便被一遍又一遍地灌输“东郭先生与狼”的故事,我们还一代一代地重述着“农夫与蛇”的寓言;我们拥有过多的仇恨,“有仇不报非君子”是我们所信奉的至理名言;我们习惯了斗争,我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实践着“与人斗其乐无穷”的口号;我们不屑于怜悯,我们认为“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我们不习惯于同情,我们哀叹“我同情天下人,天下人谁同情我”……
过多的仇恨与过少的宽容使我们把罪犯视为不值得同情的人民公敌,嫉恶如仇的道德观念驱使我们由恨犯罪而恨罪犯。作为罪犯的代名词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很少被我们当做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我们虽然知道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固有着作为人的人格,但在“公开处理”的名义下,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大肆游街示众;我们虽然明白刑讯是酷刑。但在“不打不成招”的传统下,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大刑伺候”四处可见;我们的法律规定有羁押期限,但在“宁可错判一千,不可放走一个”的观念下,超期羁押几成家常便饭;我们的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确认了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权,但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下,他们的一切辩解都可以成为“态度不好”的表现,并可能成为从重处罚的理由;我们的刑法之严厉可谓世界之最,但我们还是要“从重从快严惩犯罪分子”……
我们根本不愿承认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是人!我们更不愿承认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是需要与值得同情的弱者!!我们只愿意把对付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权力发挥得淋漓尽致,甚至还渴望超越法律的规制把玩这样的权力!!!
近强者强,近弱者弱。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入既然是一群得不到应有的同情、怜悯与宽容的弱者,作为专事为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群体的辩护律师,自然不可能成为强者。因为在一个不能善待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国度,辩护律师也是难以真正得到善待的。且不说法律本身所赋予的辩护人的权利极其有限,即使是这些有限的权利的实现,也障碍重重。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下,控辩双方本属平等的角色,但事实上,在一方是国家的代表与另一方是个人的代言人的控辩双方之间,所谓平等,无异于天方夜谭。刑事诉讼法本赋予了辩护律师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会见委托人的权利,但现实是,未经侦查或起诉机关同意乃至在没有侦查或起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有哪一位辩护人能真正享有并行使这样的权利?所谓同意,只不过是批准的委婉表述,而所谓在场,也只不过是监督的代名词。既然一方的权利需要对方的批准与监督才可实现,所谓平等从何说起?法庭上,控诉席与辩护席相对而立,彰显着控辩双方平等的地位。然而,这实际上只不过是一种摆设而已。控方趾高气扬,畅所欲言,而辩方小心翼翼,看法官脸色行事,强弱可谓泾渭分明。哪有平等可言?更不用说法官不甘于扮演中立的角色而自觉或者自发地把感情的天平倾向于控方一边,任意打断、制止律师的辩护,对律师的辩护不屑一顾,乃至将律师逐出法庭了。在这里,法官实际上有意无意地成为了控方的盟友,控辩双方一对一的阵势,演变成了辩方一对二的格局,又奢谈什么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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