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正 文 」
罪数,指犯罪的个数或单复即一罪与数罪。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确定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和某些罪数形态的特征,进而确定各种不同罪数形态的处理原则,对刑事审判的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因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了某些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澳门刑法典》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内地刑法理论对此虽然作了深入的研究,但在内地刑法中的规定却较简单。将我国内地刑法与澳门刑法关于罪数形态的规定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促进我国罪数理论的发展。考虑到《澳门刑法典》总则有关于罪数形态的专门规定,而我国内地刑法则缺乏这样的规定,因而我们的比较研究拟参照《澳门刑法典》的规定来进行。
一、罪数判断的标准
罪数判断的标准,指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依据什么来判断罪数,虽然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存在各种学说,但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罪数标准的却比较少见,《澳门刑法典》就属于这种情况。该刑法典第29条第1款规定:“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 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这一规定表明:判断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罪数,应以行为符合刑法典分则所规定的罪状为根据。此可以称为罪状标准说。罪状是刑法分则规定罪刑关系的条文对具体犯罪及其主要构成要件的描述。因而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法律依据。从这个意义上说,罪状标准说是值得肯定的。
我国内地刑法没有规定判断罪数的标准。在刑法理论上,我国内地学者普遍主张犯罪构成标准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统一,是犯罪成立要件的整体,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从罪状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来看,罪状是犯罪构成的载体,就此而言,两者在判断罪数的根据上,可以说都是科学的。但是罪状毕竟与犯罪构成不同,它只是犯罪构成主要要件的描述,而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例如,具体犯罪侵犯什么客体,通常在罪状中即未加以规定,此其一。其二,具体犯罪的主体要件,除特殊主体在罪状中都加以描述外,一般主体的要件(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由于在刑法总则中已作规定,在罪状中就未描述。其三,许多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由于刑法总则规定:“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澳门刑法典》第12条),所以刑法分则条文只对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明文加以规定,未明文揭示为过失犯罪的罪过形式的,就是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因而在罪状中对故意犯罪的罪过形式通常也不加说明。《澳门刑法典》第128条规定:“杀人者, 处10年至20年徒刑。”这里的杀人即指故意杀人,但并未明文规定“故意”。由于罪状不是全部构成要件的描述,作为判断罪数的根据,比较而言,罪状标准说就不如犯罪构成标准说更科学。不仅如此,在集合犯即构成要件本身预想有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场合,即使实施了数个同种的犯罪行为,仍然作为一罪论。如“营业犯的场合,即使反复实施未经准许的医业行为,仍不过是成立未经准许医业罪一罪。”([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第537页。)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状标准说,行为数次符合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就会认为构成数罪。这就不能将一罪与数罪很好地区别开来。
二、关于连续犯
《澳门刑法典》在规定罪数的条文中,专门规定了连续犯。该刑法典第29条第2 款规定:“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根据这一规定,成立澳门刑法中的连续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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