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论
1.商品期货交易,欧洲早在16世纪前期,日本在17世纪前期就有了。这种交易,是以自由的市场为前提的,是该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和流通业者为了回避因行情变动带来损失而进行的。即这些业者,在从事自己的职业中,为了使自己同这些商品将来价格的升降无关,通过事先将这些商品以一定的价格出售(主要是生产者方面)或买进(主要是加工业者和流通业者),使交易能稳定地进行。
日本现在原则上禁止私人设立的商品交易场所从事期货交易,只允许在官方批准的商品交易所进行。日本的商品交易所,经合并调整,目前全国有13个(北海道粮食交易所、东京粮食商品交易所、名古屋粮食砂糖交易所、关西农业商品交易所、关西商品交易所、横滨生丝交易所、神户生丝交易所、前桥干茧交易所、东京工业品交易所、名古屋纤维交易所、大阪纤维交易所、神户橡胶交易所)。1994年度(1994. 4 ~1995.3)总交易量为60,723,759手(买卖数量或交割数量的最小单位用“手”,如绿豆每手2400公斤、橡胶每手5000公斤、毛线每手 500公斤等),以成交金额算,达53兆6206亿4821万4750日元。这个巨额交易,成了日本经济活动的支柱。商品的价格就是以商品交易所形成的价格为基础的。
进入80年代,期货交易的范围大大扩展了,在证券市场和金融市场方面,先后增加了债券期货交易(1985年)、股票期货交易(1987年)、金融期货交易(1988年)、股价指数期权交易(1989年)、商品期货期权交易及商品指数期货期权交易(1990年)。在法律制度上引进了期货期权交易。迄今为止,在这些期货交易中,被揭露出来的成为社会性问题的犯罪极少听到。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它们有各自的交易体制,这里暂不展开,但对这些领域的交易,必须从刑事法的观点加以密切关注。
2.期货交易领域中主要的犯罪,是围绕商品期货交易的诈欺罪。在这个领域中,由于期货交易的复杂性,诈欺行为同容许的交易之间的界线,有不少是不十分鲜明的。问题主要涉及这一领域中的诈欺罪在理论上和事实上是怎样构成的。尤其是80年代以来,日本和德国的判例、学说中都有争议。德国在许多判例中讨论了海外商品期货期权交易的诈欺罪的成立与否,日本依据丸木事件及同和事件的判例,断定了在国内商品交易中损害消费者经商法的违法。近年来,有关日本商品交易的诈欺案件,在警察白皮书中也很少提到,被新闻媒体曝光的也很少见。虽然如此,只要这种交易制度存在并发挥较大的经济作用,就常有伴随犯罪的可能,必须从各个方面考虑对策。迄今发生的事件中,大多是海外商品期货交易方面的,其原因何在,应采取什么样的对策,值得探讨。
3.本文的目的,是提出期货交易中的犯罪,但也包括违反这一领域行业法的开业规定、行为规定的形式犯及诈欺罪、渎职罪等实质犯。其中,成为目前实际业务及学说上最大的法理论上的问题,是直接给顾客带来重大损害的违反消费者经商法同诈欺罪的关系问题。在论述这一问题之前,先列举行业法上的形式犯中给顾客带来间接损失的某些形式犯。从预防的观点来看,在发展到大规模的诈欺之前,通过行业法上的形式犯和行政处分,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是极其重要的。因此,有关行业法的规定,商品交易所法已多次进行了修改,但是否已经充分了,是否能完全适应实际业务,是个问题。
二、期货交易中的犯罪形态
1.行业法上的形式犯
由于法律是为了防止损害行为于未然,并保护期货交易体制的,所以它从各个侧面对行为进行规定和限制,对违者科以刑事处罚。这里初步论述商品交易所法上认为很重要的形式犯。有关“海外商品市场中期货交易承诺法律”中的形式犯,在第四部分论述。
(1)黑市交易犯罪
现在,商品期货交易在官方许可的商品交易所中进行,而且只能交易指定的商品。日本商品交易所法规定任何其他人不得设立类似的期货交易机构(第8条第1款),且任何人不得在这样的机构进行类似于期货交易的交易(第8条第2款)。违反第1款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科(第152条第2号)。违反第2款者, 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或两者并科(第155条第1 号)。这样的规定和处罚,目的是防止黑市期货交易给外行的顾客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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