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被迫行为有其人性基础。生命是人类一切价值判断的基础,作为理性的原则要求人们的行为应该与自己的价值等级相一致,而不要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迎合较小的价值。面临死伤胁迫,无论何人如处于行为人相同境遇皆听命于胁迫者时,期待行为人牺牲较大的价值乃至生命去遵守法律,是不可能的。在此情况下宣告行为人有罪,无疑是与脆弱的人性相悖,是在制造国民与法律的仇隙。因此,被迫行为虽然不是一种正当合法行为,但在法律上却是一种可得宽恕行为。可见,免除被迫行为的罪责是具有合理性的。
然而,不是任何在死伤胁迫下实施的行为都是可得宽恕行为。以被迫行为进行合法辩护,是因为其以小害免大害,这是普通法的传统立场。如被迫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等于甚至大于所避免的损害,则这种被胁迫而实施的行为就不应允许进行合法辩护。但面临着人性的脆弱这一铁的事实,英美刑法一般仅不准谋杀罪和应处以死刑的叛国罪以被迫行为为由进行合法辩护,抢劫、盗窃、处理赃物、放火、破门入户等,都可以以被迫行为为由进行合法辩护。
三
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对于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理论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中包含着被迫行为。现行《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学界一般认为:“受胁迫参加犯罪是胁从犯的主观特征。至于他人采用何种方法进行威胁,威胁的程度如何,对胁从犯的成立没有影响。”(注: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67页。)可见,对于死伤胁迫下的被迫行为, 我国刑法认为构成犯罪,行为人是胁从犯。因为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才不得不参加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他参加犯罪仍然是他自行选择的结果。这就是胁从犯应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例如,郎某系某镇商店值班员,一日邹某手持尖刀、凿子、锤子等作案工具,窜到该商店,威逼郎某开门,说如不开门,进去将他杀死。郎只好将门打开。邹进去以后,又威胁说:我们的人已把商店包围了,我叫你干啥就干啥,不听话,就砍掉你的脑袋。郎即答应。邹撬不开金柜,就叫郎找铁锤,郎找出来后交给邹,邹又让郎扶着金柜,邹用铁锤把金柜撬开……郎某是胁从犯”。(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页。 )
认为被迫行为也属于胁从犯的观点值得反思。事实上,胁迫按程序可以划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重度胁迫,指以杀害、重伤相威胁;第二类是中度胁迫,指以一般伤害、侵犯大量财产等相威胁;第三类是轻度胁迫,诸如以揭发隐私等相威胁。我国刑法对胁迫程度不加任何区分,即使对重度胁迫的行为人,也不分情况一律认定为胁从犯,(注: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84页。)这是欠妥的。试以上述案例来进行分析。 如果郎某能挺身而出,奋力与犯罪人邹某拼搏,则郎某精神固然可嘉。然而社会中的大部分人皆是平常性情中人,在死伤胁迫之下,他们都会按胁迫者的命令行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律是以社会中大部分人得益为标准制定出来的,对于社会中大部分人在同等情形下都会这样干的行为,不能宣布为犯罪,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基本要求。郎某只是社会中的一个普通人,处于郎某这种情形下的公民一般都会像郎某这样做,因而我们没有理由因为郎某没有与犯罪人展开生死搏斗便罪加其身。郎某听信了邹某的胁迫,真诚地相信如果不按邹某的命令行事,自己马上就会被杀死;为了保全性命,郎某已无行为的可选择性而只能听命于邹某了,可见郎某已失去了自由意志,郎某并无犯罪故意。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为的可选择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即对于行为人而言,在特定情境之下为保全性命,行为人只能实施此行为而不可能实施其他行为时即认为行为具有不可选择性。不能因为行为人可在要么死或遭受重伤害要么听命于胁迫者中权衡利弊而认为行为人具有行为的可选择性,进而认为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注: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在“即刻的死伤胁迫下, 被胁迫者还是有自由意志的”这一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但刑法期待行为人容忍死伤胁迫的场合除外,如行为人不能因死伤胁迫就去杀害他人)。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理论具有一定合理性,我们应当借鉴英美刑法中的被迫行为理论,宣布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郎某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被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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