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的相应性对法定刑的制约
基的相应性对于配刑的限制作用首先表现在对立法上法定刑的分配着特定的要求。立法上法定刑的分配主要解决的是同一类罪中不同种罪法定刑的幅度的比例,同一种罪法定刑幅度的轻重以及同一种罪中不同格罪法定刑的格度的轻重。与此相适应,基的相应性对法定刑的分配的要求也表现在为同一类罪中的不同种罪的法定刑幅度排序寻找基点、为各种罪法定刑幅度设定上下限以及在法定刑需要分格的情况下设定法定刑格度的上下限三个方面。
1.基的相应性对同一类罪中的不同种罪的法定刑幅度排序的制约
当我们要求士兵按高矮顺序列队时,队列的一端应该是最高的士兵,而队列的另一端则应该是最矮的士兵。只有如此,其他士兵才可能依次排列,也才可以成其为队列。因此,列队的前提是找出所谓排头兵或者排尾兵。基的相应对同一类罪中不同种罪的法定刑的幅度排序的要求便是确定配刑序列的“排头罪”或者“排尾罪”,将最重的法定刑幅度分配给最重的种罪,形成罪刑序列中的最高级,将最轻的法定刑幅度分配给最轻的种罪,形成罪刑序列中的最低级,以便为同类犯罪中界于最重与最轻的种罪之间的其它种罪的刑量的确定找到基点。因为在未确定哪一种罪是应配最重的法定刑幅度、哪一种罪应配最轻的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所有种罪的法定刑幅度的轻重便缺乏确定的“着手点”,〔 9〕罪刑轻重序列便既无法由高到低也无法由低到高地确定。由于最重罪或者最轻罪与最重刑或者最轻刑之间的罪刑等级作为最高或者最低罪刑等级不是从与其它罪刑等级的比较而是从最重罪本身的绝对罪量与最重刑的绝对刑量得出的,而其它罪刑等级都是以其为排序的初始基点而相对地排列的,因此,它具有绝对性,属于基的相应性所制约的范畴。基的相应性对不同种罪的法定刑幅度的排序的这一制约作用可以侵犯人身权利类罪中的数种罪的法定刑排序为例,用图1表示:
图1:基的相应性对不同种罪法定刑幅度排序的要求
杀人罪罪量幅度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
侵犯通信自由罪罪量幅度 拘投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图1所示,当我们要对侵犯人身权利类罪分配法定刑时, 基的相应要求要么首先确定与作为最重种罪的杀人罪的罪量幅度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将其作为最重的法定刑等级,从而组成最高罪刑阶梯,以便其他种罪的罪刑等级以此为基点而由重到轻地排列;要么首先确定与作为最轻种罪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罪量幅度相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将其作为最低的法定刑等级,从而组成最低的罪刑阶梯,以便其它种罪的罪刑阶梯以此为基点由轻到重地排列。假设现行刑法对杀人罪规定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是杀人罪所应该分配的法定刑幅度,我们便为侵犯人身权利类罪的罪刑等级的排序找到了由重至轻的基点。假设现行刑法对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所规定的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该罪所应受法定刑幅度,我们便为侵犯人身权利罪的罪刑等级的排序找到了由轻至重的基点。但是,在我们既不首先确定侵犯人身权利类罪之最高罪刑等级也不确定该类罪之最低罪刑等级这一绝对基点的情况下,所有种罪的罪刑等级的确定也就无从入手,类罪的罪刑阶梯的排序无从谈起。
2.基的相应性对同一种罪法定刑幅度的上下限的制约
赫希对基的相应性之于法定刑的上限与下限的限制的必要性有过十分精当的表述。他写道:“即使在一个幅度上的刑罚被按照犯罪的严重性排列,如果其整个严厉性足够上浮或者下浮,幅度也可能违反基的相应性。如此上浮以至其对较轻的犯罪行为施加广泛的剥夺自由的一个刑罚幅度,会引起异议,因为它要不夸大了对该行为的谴责,要不便低估了被告被剥夺的权利的重要性……。相似的推理会支持对下浮刑罚幅度如此之多以至严重的犯罪被施加轻微的刑罚的异议。”〔10〕在这里,赫希强调特定种罪的法定刑幅度应该与该种罪的严重性幅度相对应,而使二者相对应的途径就在于寻找与严重性相对应的幅度的“固定点”,亦即幅度的上限与下限,以免因上限或下限过高而使整个幅度过高,或者因上限或下限过低而使整个幅度过低,以至即使幅度内的刑量轻重有序,也因整个幅度过重或过轻而使法定刑不具有相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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