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刑罚执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况,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它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不仅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还贯穿于整个劳动改造过程。然而,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尚处于比较弱的一个环节,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应当从转变观念、完善立法、加强检察监督职能等方面提高刑罚执行监督效能。
[关键词]: 刑罚执行监督 难点与缺陷 强化对策
刑罚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司法执行机关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况,以及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活动,它是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犯罪分子是否得到了按判决、裁定所规定的刑罚的处罚,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业务之一,而对刑罚的执行进行监督则是监所检察的一项职能。目前,刑罚执行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是比较弱的一个环节,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的思想。事实上刑罚执行监督是一种终结性的监督工作,这一监督不到位,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的效果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如何采取相应的对策来解决刑罚执行监督中的难点和缺陷问题,已是迫在眉睫。
一、刑罚执行监督职能之难点与缺陷
刑事执行法律监督不仅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还贯穿于整个劳动改造过程。从收监执行开始到刑罚执行完毕,不仅要监督刑罚的被执行者,还要监督管理被执行者的民警的执法守纪情况。无论是从时间跨度上,还是从工作范围上说,监督的工作量都是非常之大的。在实践中,刑罚执行监督的难点不仅表现在实刑的监督上,也反映在监外执行的监督上。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①,但对如何执行没有作出过具体规定,判决书虽然对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规定了刑种和刑期,同样由于没有明确执行的方式,结果容易造成执行方式的不确定性,实际执行中就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同一种刑罚,既可以这样执行,也可以那样执行;可以立即执行,也可以延缓一段时间后执行,不同的罪犯还可能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容易给人一种不严肃执法的感觉。对未羁押的罪犯判决后的执行,这种差异比较明显。如对孕、哺乳期女罪犯的执行,因在判决时有法律规定不宜收监的情形存在,而在当时未予收监。但实际上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有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来折算刑期,有的则待其不宜收监的情形消失后再予收监。由于对应在什么时候释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客观上表现出一种释放的任意性。因此,就会出现同样的刑期,实际上在监内执行时间的长短不一致,容易引起人们对刑罚执行的严肃性的怀疑。由于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而未对如何执行没有作出过具体规定,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失去依据,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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