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量刑说理制度的必要性
定罪与量刑是刑事审判中所要着力解决的两个问题,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自然结果。在审判的过程中,两者共同决定刑法的适用结果,决定着刑事被告人命运,也影响着当事人和普通群众对司法公正性的评价。因此,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在审判中都是十分重要的。但与量刑的重要地位不符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这种倾向存在于刑事诉讼活动的整个过程。表现在庭审阶段,法庭辩论的焦点在于定罪,控辩双发围绕着是够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展开辩论,对于量刑涉及不多,往往导致审判人员能够充分了解犯罪事实,却不能充分了解量刑事实,或者混淆二者的界限;表现在刑事判决书上,是重视对定罪事实的讲解和阐述,而对于量刑事实却要么闭口不谈要么含糊其辞一笔带过,使得人们只能了解刑事案件的定罪原因而对于量刑原因往往不得而知。
鉴于上述情形,规范我国刑事审判的运行,完善量刑相关措施,借鉴量刑说理制度十分必要。具体说来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是由法律的概括性和案件事实的具体性的矛盾决定的。法律由于调整的对象是概括的类型化的行为,并非针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立法者在立法时面对的是一种抽象的一类具有共同本质的行为,因此必须采用囊括性的刑罚规定,给出一定的浮动范围。比如,某种行为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审判实践中的每一个案件都是具体的,尽管相同罪名的犯罪具有本质的共性,但他们的具体表现会是千差万别。对于具体的案件,基于刑罚确定性的考虑,必须都给出确定的刑种和刑期。这种矛盾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刑罚的时候,为了让人们相信其正当地行使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必须就给出此种裁量而非彼种裁量的理由。而这种理由要想使得刑事审判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和信服,就要一方面自己充分了解和量刑有关的事实以便裁量正确,另一方面,裁量的理由要以详尽的表述反应在裁判文书上。
其次,建立量刑说理制度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法律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救济手段决定了它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为了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须正确行使。如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出现重刑轻判或者轻刑重判,社会公众就会怀疑法律的公正性,法律的权威性也就不复存在。为了避免法律权威性受损,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裁量刑罚时必须给出理由。这尤其反应在一些具有特殊的量刑情节,不给予特别说明就让人感到处罚不均衡的个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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