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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15 08:28

  近年来,中国陆续加入了一系列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国际公约,如《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公约》、《禁止酷刑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等,并且积累了一些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的实践经验。修订后的《刑法》第9条明文规定了中国政府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由此可见,同国际犯罪作斗争,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有效地保障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已经成为我国在改革开放形势下一项十分紧迫的重要任务。因此,认真研究国际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国际犯罪的概念

  (一)国际犯罪的概念

  国际犯罪是国际刑法中最重要的基本概念,本世纪以来,各种形式的国际犯罪活动日趋频繁,且愈演愈烈。但是,何为国际犯罪,在国际刑法学界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单是表述国际犯罪方面的术语就很不一致,如有“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国际法上的犯罪”、“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跨国犯罪”、“域外犯罪”、“涉外犯罪”等等。迄今为止,国际社会未能对国际犯罪下一个科学的定义,以致给抑制、防范和打击国际犯罪带来困难。所以,给国际犯罪确定一个科学的定义是国际刑法研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

  美国法学家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国际犯罪就是本法分则所列出的任何犯法行为,或在国际公约中确认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解释说:“本法所用的‘犯罪’与‘犯法’两词可以互换”。[2] 这个定义是国际犯罪的形式定义,没有揭示出国际犯罪的实质,逻辑上犯了自我循环的毛病,这无异于说,犯罪就是犯法,犯法又是犯罪,没能指明国际犯罪的内涵和外延。

  日本法学家山手治之认为:“国际犯罪一词,一般有三种意义:(一)犯人及其罪行涉及几个国家时,从单纯的涉外性(国际性)犯罪的意义来说,称为国际犯罪。……为惩处罪犯而谋求国际合作,可以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进行国际司法协助。(二)海盗行为、买卖奴隶、贩卖毒品等行为称为国际犯罪,为防止和惩处这些行为,有时采取联合行动。(三)上述两种行为以及被断定为侵害了国际社会一般权益的某种行为,以国际社会的名义交由国际法院加以惩处时,从严格意义上说,可以称之为国际犯罪。”[3] 这个定义,从范围和内容方面对国际犯罪作了较为详尽的概括,但它同样未能指出国际犯罪的实质。不仅如此,它还提出了一个“以国际社会名义交由国际法院加以惩处”的条件,而我们知道,“国际法院惩处”并不是确定国际犯罪的必备条件,因为,许多国际犯罪已陆续由多种国际条约和公约作了确认。

  此外,英国国际法学者施瓦曾伯格称国际犯罪为“冲击国际社会根本基础的行为”。  美国国际法学者昆西·莱特则认为国际犯罪是:“故意违反国际法所保护的根本利益或明知可能违反这种利益而做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国家实施的普通刑事管辖权下可能没有受到充分的惩罚。”[4]

  由此可见,西方学者有关国际犯罪的概念都在不同方面和不同程度上存在着缺陷和片面性,没有对国际犯罪作出正确的全面的界定。

  我国学者也对国际犯罪下过各种不同的定义,有人认为,“国际犯罪是指国际社会公认的违犯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国际法刑事方面的规范或惯例)或有悖于人类和平精神,危害国际社会一般权益而应当受到惩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5] 也有人认为,“国际犯罪是国际社会通过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文禁止并确认其实施者应当受到刑事制裁行为。”[6] 还有人认为,“国际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犯罪包括: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域外犯罪和涉外犯罪等。而狭义的国际犯罪,仅仅只是指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和违反各国公共利益的犯罪两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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