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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17条第二款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内容摘要]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97刑法显然优于79刑法,但97刑法的规定并非一劳永逸,其中所暴露的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鉴于此,本文从协调性、法定性、逻辑性、实践性等层面出发,结合综向、横向之比较,得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抡劫是行为,而非罪名的结论。

  [关键词] 刑事责任 转化犯 结果加重犯

  当今社会日益发展,犯罪“与时俱进”为此97刑法在79刑法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调整,如明确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对个别罪名进行删除、修改和添加,其最终目的是使刑法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从而有效的打击犯罪,制止犯罪。有学者曾对97刑法做出这样的评价:“一本刑法典在手,定罪、量刑、不愁”。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立法者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许多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其中暴露的问题如骨鲠在喉,不吐不为快,因此本人就刑法第17条第二款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定罪略抒已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14周岁至16周岁为限制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就此阶段的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已经具备了一定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劫、贩买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于此规定,刑法界通说认为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应仅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这八项罪名定罪处罚,其原因在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较强,对他们的犯罪行为的处罚应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能任意扩大其刑事责任的范围。笔者认为此观点较为偏颇。若按通说所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为了故意杀人而实施决水、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说法固然限制了处罚的范围,但并非越是限制处罚范围就越好,因为刑法在保障人权的同时还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的均衡关系,即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不予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障行为人的人权,却不能充分保护法益,刑法的存在就失去了它的意义;如果对任何犯罪行为都予以处罚,可谓是最充分的保护了法益,却不能充分保护行为人的人权。所以在不处罚就不能充分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应该给予处罚。

  纵观域外之刑法典,如《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第2条规定“14岁以上16岁以下的犯罪人实施杀人、故意重伤和故意伤害而导致健康损害的行为、强奸、盗窃、抢夺或者实施情节恶劣的流氓行为,故意毁坏国家财产或者公民个人财产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实施故意引起的列车倾覆、汽车事故的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此款条文与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相比较,前者在每个罪后面都加上了“行为”这两个字眼,这样一来,便可更确切地描述此年龄段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范围,从而达到不枉不纵的效用,在司法操作中也较容易把握。而我国刑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让人感觉模棱两可,司法操作难度较大,很难予以把握。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问题”也做出了答复,答复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的是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是指只要实施杀人,伤害行为并且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才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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