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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哲学分析、刑法解读和立法策议(二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二、对安乐死的刑法解读

  前一部分是在一般法哲学的层面上论述了安乐死合法化是合乎法理的。因为安乐死在我国首先是一个刑法问题,所以有必要专门从刑法的角度来论证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应被刑法定性为一种犯罪行为。这在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中又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安乐死与刑法的价值观

  法律有自己的价值观,而每一部门法既有与其他部门法相同的价值观,也有自己独特的价值取向,这也是这一部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现代刑法的三大价值目标是公正、谦抑、人道。[注20] 下面即分别以这三大价值来分析实施安乐死的行为。

  公正是所有法律的本性,刑法概莫能外。由于刑法涉及对人的自由乃至生命有着剥夺的权力,因而公正于刑法是倍加重要,“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刑法中的一切问题都应当让位于公正性,刑法哲学的一切问题都应当立足于公正性。”[注21] 刑法的公正性分为立法公正、审判公正和行刑公正。立法是三者之基础,诚如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注22] 立法公正主要是关于刑法禁止性规范是否合理的问题。只有对那些非禁止不可的行为才应当在刑法中规定其为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然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在西方发达国家,当今实现刑法谦抑的主要途径在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所以,这里讨论安乐死能否合法化,就是讨论实施安乐死是否为确有必要禁止的行为。从根本上这涉及到犯罪的本质特征的判断问题,后文将详细论述。这里,先从表面上指出认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的不公正性和非谦抑性。在此想引用一段话,也许能比笔者自己论述得更加精彩:“一个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为什么一个身患绝症不能治愈的病人,就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注23] 既然自杀行为在我国刑法上不构成犯罪,那么与自杀行为本质上相似的安乐死行为亦是没有必要禁止和处以刑罚的行为。

  刑法的人道性是指刑法的制定和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它最基本、最根本的要求是尊重犯人应当被尊重的权益。而刑法的人道性在更广泛的意义,也是更重要的意义上还表现在对公民个人自由的尊重,使无辜者不受刑法追求。认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不仅不尊重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也是不尊重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如前所述,从根本意义上讲,病人选择生死的自由是一种基本人权,行为人满足病人要求的自由是基于对病人基本人权的认可、真诚同情病人的痛苦和追求一种因为满足病人的要求而使自己能够安心的精神利益。这些都是不违背人性、人道的自由和权利,所以是不应当受到刑法的禁止的。

  2、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被理解为一个决定是否成立犯罪的“最模糊的概念”。[注24]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有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规定本来可以成为对实施安乐死的行为认定为无罪的法律根据,但是由于它并没有揭示出社会危害性究竟是什么,所以导致法官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并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而认定为有罪。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才算是“危害社会”?也就是社会危害性的内涵究竟是什么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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