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鉴定不是侦查行为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科学公正的鉴定结论往往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是否存在、所涉罪名是否成立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目前被定位于“侦查行为”并主要由侦查机关启动的鉴定机制存在许多弊端,需要重新定位、整体设计。
明确鉴定的性质,关系到谁来启动鉴定活动、鉴定人如何产生、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鉴定的性质作出科学统一的界定,鉴定性质的模糊导致立法及司法中许多具体问题的不顺畅,所以,明确鉴定的性质及位置,是建构鉴定的基础问题。
鉴定不应被定位于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置于“侦查”一章中,被定位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都认为鉴定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科学鉴别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但笔者认为鉴定是否具备侦查的属性,值得商榷。
首先,侦查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这些特定的侦查主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明确授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侦查权作为一项专门职权,非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侦查权的部门行使,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大多是由非侦查机关或非侦查人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的。虽然他们介入诉讼的途径是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聘请,但其身份不会因被聘请而成为侦查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各侦查部门内部,一般都设有技术人员从事法医鉴定、痕迹分析等活动。这些技术人员可以被看做是侦查人员,但根据回避的规定,侦查人员和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员是不能兼容的两种角色。目前,“自侦自鉴”的体制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所以,鉴定的主体本质上并不具备侦查的主体资格。
其次,侦查活动的开展是有严格的阶段限制的——立案后、审判之前,即刑事案件只有成立后方可展开侦查活动,如此一来,如果把立案前的鉴定活动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叫做侦查活动,显然是很荒谬的。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性质的定位是不准确的,正是因为这种不准确,导致鉴定在回避制度中、在侦查活动中、在审判活动中相关制度设置得不顺畅甚至混乱。
对于鉴定,我们关键要掌握两点:一是鉴定不是解决法律问题,而是解决技术性问题的科学活动。二是鉴定是由鉴定人独立完成的一种诉讼活动。只有在设置了上述两个前提之下,才有可能建立科学的鉴定启动机制。
我国鉴定启动体制存在诸多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启动绝大部分由侦查机关来进行,因此绝大部分的专门问题在这个阶段就得到了解答。但这并未排斥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权和人民法院的鉴定权,与此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则无权启动鉴定活动,他们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申请法庭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决定权还在于法院。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因诉讼价值观念上的差异,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鉴定人的性质方面有很大区别,致使鉴定程序的启动也完全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同时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决定是否实施鉴定以及由谁来进行鉴定,也属当事人的权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起诉都被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因此,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以及由谁来实施鉴定,当然由法官来决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在案件中遇有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任何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或者应检察院要求,或者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请求,可命令进行鉴定。”
明确鉴定的性质,关系到谁来启动鉴定活动、鉴定人如何产生、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等一系列重要的问题。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对鉴定的性质作出科学统一的界定,鉴定性质的模糊导致立法及司法中许多具体问题的不顺畅,所以,明确鉴定的性质及位置,是建构鉴定的基础问题。
鉴定不应被定位于侦查行为
在刑事诉讼法中,鉴定置于“侦查”一章中,被定位于“侦查行为”或“侦查活动”。几乎所有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都认为鉴定是“侦查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和科学鉴别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但笔者认为鉴定是否具备侦查的属性,值得商榷。
首先,侦查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这些特定的侦查主体是由最高权力机关明确授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监狱。侦查权作为一项专门职权,非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侦查权的部门行使,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大多是由非侦查机关或非侦查人员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的。虽然他们介入诉讼的途径是接受了侦查机关的聘请,但其身份不会因被聘请而成为侦查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各侦查部门内部,一般都设有技术人员从事法医鉴定、痕迹分析等活动。这些技术人员可以被看做是侦查人员,但根据回避的规定,侦查人员和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员是不能兼容的两种角色。目前,“自侦自鉴”的体制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所以,鉴定的主体本质上并不具备侦查的主体资格。
其次,侦查活动的开展是有严格的阶段限制的——立案后、审判之前,即刑事案件只有成立后方可展开侦查活动,如此一来,如果把立案前的鉴定活动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叫做侦查活动,显然是很荒谬的。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性质的定位是不准确的,正是因为这种不准确,导致鉴定在回避制度中、在侦查活动中、在审判活动中相关制度设置得不顺畅甚至混乱。
对于鉴定,我们关键要掌握两点:一是鉴定不是解决法律问题,而是解决技术性问题的科学活动。二是鉴定是由鉴定人独立完成的一种诉讼活动。只有在设置了上述两个前提之下,才有可能建立科学的鉴定启动机制。
我国鉴定启动体制存在诸多弊端
我国刑事诉讼中,鉴定的启动绝大部分由侦查机关来进行,因此绝大部分的专门问题在这个阶段就得到了解答。但这并未排斥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权和人民法院的鉴定权,与此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则无权启动鉴定活动,他们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可以申请法庭就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决定权还在于法院。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因诉讼价值观念上的差异,在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鉴定人的性质方面有很大区别,致使鉴定程序的启动也完全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同时在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决定是否实施鉴定以及由谁来进行鉴定,也属当事人的权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在启动鉴定程序方面的权限是平等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起诉都被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因此,是否需要进行鉴定以及由谁来实施鉴定,当然由法官来决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在案件中遇有技术问题的情况下,任何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或者应检察院要求,或者依职权,或者应当事人请求,可命令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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