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罪过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罪过问题是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所谓罪过,是指犯罪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持有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我国古代的法制中,很早就出现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别,并把其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但是,关于罪过的内容、形式、范围等问题,与现代刑法理论中的罪过存在较大的差异。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考证与探讨,以阐明古今罪过理论的异同。??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关于罪过的表述及发展变化??
关于罪过的表述,最早见于《尚书》。《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其注曰:“眚,过;灾,害;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尚书。大禹谟》:“宥过无大,刑故无小。”其注曰:“过误所犯,虽大必宥;不忌故犯,虽小必刑。”《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为终,自作不典,式而。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唯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实乃不可杀。”可见,“眚灾”、“过”即过失犯罪,“怙终”、“故”、“非眚”即故意犯罪。“过失”一词,最早见于《周礼》。《周礼。秋官。司刺》有三宥之法,其中“再宥曰过失”。郑司农注:“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郑玄注:“过失,若举刀欲斫伐而轶中人者”。??
在战国及秦代,罪过表述为“端”与“不端”。《墨子。号令》:“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车裂。”清人毕沅注曰:“言因事端以害人,若今律故犯。”又如《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意为:甲控告乙犯盗牛和伤人罪,而实际上乙没有盗牛,也没有伤人。对甲应如何论处?如果甲是故意的,则构成诬告罪;如果甲不是故意的,则为告发不实。即“端”为故意犯罪,“不端”为过失犯罪。??
在汉代,“法令有故、误”(《后汉书。郭躬传》),“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
(《论衡。答佞》)。可见,“故”与“误”是汉代刑法中相对称的罪过概念。此外,“过误”也常被用来泛指过失犯罪,其意与“误”完全相同。如《汉书。钟离意传》:“时诏赐胡子缣,尚书案事,误以十为百,帝见司农上薄,大怒,照郎将笞之。意因入叩首曰:过误之失,常人所容。”曹魏及晋代都沿用“过误”来表述过失犯罪,如《魏律》:“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晋律》:“过误杀人三岁刑”。此外,“过”、“误”等传统用语作为一种习惯也常被使用。但在晋代,刑法中更为普遍采用的是“故”与“失”相对应的罪过概念。《晋书。刑法志》载:“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此故失之变也。”这里“故失之刑”、“故失之变”中的“故失”即指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晋代明法掾张裴在其《注律表》中对“故”、“失”作了明确的解释,即:“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可见,“故”与“失”是晋代关于罪过问题的法律用语。??
唐律集历代法律之大成并为后世所沿用。关于罪过,唐律在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基础上,将过失犯罪分为“误”、“失”和“过失”三种,而“过”、“过误”在唐律中未再出现。“误”是与“故”相对的表示一般过失犯罪的概念,“失”和“过失”则仅适用于某些种类的犯罪(将在后文详述)。故意犯罪在唐律中表述为“故犯”,如《唐律。杂律》规定:“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但更多情况下则直言“故”,如“故杀伤人”、“故纵”、“故出入人罪”等。宋、元、明、清沿用唐律,对罪过的表述基本无变化。??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关于罪过的表述及发展变化??
关于罪过的表述,最早见于《尚书》。《尚书。舜典》:“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其注曰:“眚,过;灾,害;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尚书。大禹谟》:“宥过无大,刑故无小。”其注曰:“过误所犯,虽大必宥;不忌故犯,虽小必刑。”《尚书。康诰》:“人有小罪,非眚,乃为终,自作不典,式而。有厥罪小,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唯眚灾,适尔,既道极厥辜,实乃不可杀。”可见,“眚灾”、“过”即过失犯罪,“怙终”、“故”、“非眚”即故意犯罪。“过失”一词,最早见于《周礼》。《周礼。秋官。司刺》有三宥之法,其中“再宥曰过失”。郑司农注:“过失,若今律过失杀人不坐死”。郑玄注:“过失,若举刀欲斫伐而轶中人者”。??
在战国及秦代,罪过表述为“端”与“不端”。《墨子。号令》:“其端失火以为乱事者,车裂。”清人毕沅注曰:“言因事端以害人,若今律故犯。”又如《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乙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意为:甲控告乙犯盗牛和伤人罪,而实际上乙没有盗牛,也没有伤人。对甲应如何论处?如果甲是故意的,则构成诬告罪;如果甲不是故意的,则为告发不实。即“端”为故意犯罪,“不端”为过失犯罪。??
在汉代,“法令有故、误”(《后汉书。郭躬传》),“圣君原心省意,故诛故贳误”
(《论衡。答佞》)。可见,“故”与“误”是汉代刑法中相对称的罪过概念。此外,“过误”也常被用来泛指过失犯罪,其意与“误”完全相同。如《汉书。钟离意传》:“时诏赐胡子缣,尚书案事,误以十为百,帝见司农上薄,大怒,照郎将笞之。意因入叩首曰:过误之失,常人所容。”曹魏及晋代都沿用“过误”来表述过失犯罪,如《魏律》:“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晋律》:“过误杀人三岁刑”。此外,“过”、“误”等传统用语作为一种习惯也常被使用。但在晋代,刑法中更为普遍采用的是“故”与“失”相对应的罪过概念。《晋书。刑法志》载:“夫律者,当慎其变,审其理。若不承用诏书,无故失之刑,当从赎。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此故失之变也。”这里“故失之刑”、“故失之变”中的“故失”即指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晋代明法掾张裴在其《注律表》中对“故”、“失”作了明确的解释,即:“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可见,“故”与“失”是晋代关于罪过问题的法律用语。??
唐律集历代法律之大成并为后世所沿用。关于罪过,唐律在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基础上,将过失犯罪分为“误”、“失”和“过失”三种,而“过”、“过误”在唐律中未再出现。“误”是与“故”相对的表示一般过失犯罪的概念,“失”和“过失”则仅适用于某些种类的犯罪(将在后文详述)。故意犯罪在唐律中表述为“故犯”,如《唐律。杂律》规定:“诸水火有所损败,故犯者,征偿”。但更多情况下则直言“故”,如“故杀伤人”、“故纵”、“故出入人罪”等。宋、元、明、清沿用唐律,对罪过的表述基本无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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