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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义愤杀人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一,义愤杀人的概念

  关于义愤杀人的概念,国内外学者在理论中少有提及。他们的观点从不同的角度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1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73条明文规定:“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义愤杀人在我国台湾刑法中是以一个义愤杀人罪的罪名来确定的。这种杀人的行为是当场激于义愤的情状。所谓“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概,故必先有被害人的不义行为,而在客观上足以引起公愤,依据一般人的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之义愤。”(注释1)另台湾学者陈焕生的观点认为,“基于义愤谓对于他人实施之不义行为,偶然猝合,有所激愤,而忍无可忍。”(注释2) 台湾学者赵琛对义愤杀人的理解是“关于违反道义之事由,因一时受到刺激而生义愤之意,即指他人实施不义行为时,有所激愤,忍无可忍而言。”(注释3)对于“义愤”三位学者的观点是不谋而合的,综合起来“义愤”的由来必须是先有被害人违反道义实施了不义的行为,并且这种不义的行为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行为人令人达到了忍无可忍的地步。

  义愤杀人的另一构成要素必须是当场杀人, 如林山田先生认为“义愤必须出于当场始可成立本罪”(注释4) “虽为义愤但非当场,或虽为当场但非义愤,均无本罪之适用”(注释5) 赵琛先生认为:“须当场激于义愤当场指当时之场所为耳目之所及若事后深思再起杀意而实行杀人者则非当场”(注释6)但是对于这一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是有异议的。如在“母亲基于义愤杀死流氓儿子”(注释7)一案中,母亲杨桂英在其子受伤后经过深思后杀死其子康跃东,虽非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但仍属于义愤杀人的行为。分析台湾学者与国内实践分歧产生的原因,结合“台湾”刑法中对第273条所举的案例我们即可知道“台湾”刑法要求被害人的不义行为所侵害的是个人的权利等,范围较小,要求较严,而国内的则要求基于社会主义国情,基于对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侵犯,因而对犯罪时间所作的要求较松。可见台湾刑法中义愤杀人罪有可借鉴之处,但也不可忽视其中的不足之处,搬来就用。

  2 在我国大陆,对于义愤杀任各位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陈兴良等教授认为,所谓义愤杀人是指“行为人因受被害人地侮辱,迫害或虐待,不堪忍受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注释8)从这个概念分析其构成要件有三:首先是行为人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其次是行为人不堪忍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必须是严重的而不是轻微的;最后是行为人为摆脱受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困境基于义愤而杀人。笔者认为这个定义从多方面阐明了义愤杀人的特征:首先将义愤杀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维护了我国刑法罪名的统一,在适用上容易操作,不必象台湾刑法那样另用一个罪名;其次在作案时间上摒弃了义愤杀人必须当场发生的观点,突出了行为人在被害人实施了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的行为后,或是当场或是经过考虑后出于义愤而实施了杀人的行为。但是也有不足的地方,对行为人的限定未免失之过小,只规定了被害人实施不义行为所指向的客观对象,而将一部分不堪旁观这种行为的“行侠仗义”的人排除在外;另外对这种杀人行为的影响未加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其影响应当是合乎我国社会正义和伦理德尚的,如果不加规定而付诸实践将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这种行为的发生。

  3 裴广川教授认为义愤杀人是指基于法律的正义为维护社会的伦理德尚而实施的故意杀人的行为。与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一样将义愤杀人的行为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同时还指出了这种行为能够产生一定的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效果,弥补了陈兴良教授观点的不足之处。但是这种观点混淆了这种行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影响。实施义愤杀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一般不具有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伦理德尚的明确动机,只是在承受或目睹被害人实行的不义行为基于义愤而产生的使自己解脱或者帮他人摆脱困境的动机。行为人并不懂得寻求公力的救济,一般也没有崇高的目的,只是对不义行为的抵抗,追求个人或帮助他人的解脱。而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并不抹煞它客观上的社会影响,义愤杀人在客观上一般能够起到维护法律正义和伦理德尚的效果。因此在社会上大多数人都会称这种行为是“大义灭亲”,“为民除害”等,并且在审理时联名上书求情等,因此在定义上应分清目的和影响,不然对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要求过严甚至苛刻会使好人得不到保护,甚至会有违民意而引起社会的骚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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