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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司法解释的理性思辨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长期以来,刑法司法解释一直被认为是司法机关对刑法规范所作的说明,而对“司法机关”的含义又有不同认识。一元一级论主张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二元一级论主张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一元或二元多级论主张除中央司法机关外,地方省级乃至省以下各级司法机关都可以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此外,刑法司法解释的方法与原则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在此,笔者略谈浅见。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主体只应是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法律适用中的实体问题。这一法律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的分工,同时也说明司法解释权应当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

  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应用,落脚点在于判决的形成。近几年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分别对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立案标准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单独制定了一些解释性文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的解释与公安部、检察院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只可能采用自己的解释。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司法的宪法要求,决定了公安机关单独或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不正当性,而上述客观现实则说明了检察机关单独制定刑法解释的不必要性。目前常见的刑法司法解释是由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联合做出,这虽然有利于取得双方共识,有利于判决的形成。然而,最高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却可能受到削减。如果最高检察院不参与形式实体法的解释,但对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行使监督审查权,可能更有利于保证司法解释的质量。

  制定刑法解释的目的是正确适用刑法,确保刑法在我国境内的统一实施。刑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对刑法的理解。不同的解释方法会使刑法解释的结果或结论不同。即使使用同样的解释方法,由于解释主体价值观念、解释目的、认识水平有别,解释的结果或结论也会不同。多级化的解释主体,在解释者个人或群体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中,难免使刑法解释个人化、自由化。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三令五申反对地方法院制定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又允许地方法院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状况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的立案起点作出变通规定,这种矛盾的做法不仅导致同罪异罚,而且导致同样行为在不同地区罪与非罪的结局不同。这种刑罚效果,不仅违背形式正义,而且有失实质公平,同时难于培育公民对刑法乃至国家所有法律的信赖,难于生成趋同一致的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长此以往,将损伤刑事法治的推进。

  二、刑法解释的对象

  刑法规范包括总则规范和分则规范。总则规范由条件、模式、后果三部分组成。分则规范又称罪刑规范,由罪状和法定刑(法律后果)两大部分组成。它们都属于刑法条文的组成部分但不是全部。整个刑法除规范外,还包括术语等非规范性条文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因此,把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限定为“刑法规范”是欠妥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包括非规范性条文,必要时是还包括立法解释即对立法解释进行再解释,易言之,包括全部刑法渊源。有争议的问题是,刑法判例是否应包含其中。笔者认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如德国、日本并不否定判例法的效力,那种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只应承认制定法的观点,早已落后于两大法系日渐融合的客观现实。判例直观具体、形象生动的宣教功能,本身隐含法的规范意义。判例法对于制定法的补充作用,既可以使制定法受立法当时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制约的法意与时俱进,从而使制定法的生命长青,又可以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司法解释实际上完成的是判例法的归纳工作,比如对个案所做的批复。判例实际已经成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判例法已经成为广义刑法的组成部分。从实用主义角度讲,把判例作为司法解释的对象,可以避开不必要的争论,比如判例法在大陆法系能否存在,关于奸淫幼女行为定罪处罚的司法解释是否必要等争论。当然,判例法中的“法”是“活法”,是有待归纳的规则、原则,归纳也是一种解释,解释就会产生歧义,因此,判例法的归纳工作只应由最高法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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