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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国、民两利的保释制度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保释制度已经不能在我们的发明之列了:早在1679年,《英国人身保护法》就规定了请求准予保释是被羁押人的一种权利;我国也在1996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一制度明确规定在立法中。但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却比较少的被运用,几乎处于“养在深闺人未识”的状态。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我们对保释制度的优越性和其应当有的运行环境缺少应有的认识和在此基础上的建设,这种状况造成了对国、民两方来说都是有利的保释制度没有得到应有的应用。我们需要重新去发现保释制度。

  保释制度被发明出来并能在制度移植层面得到广泛传播的重要原因就是这一制度重要的权利保障功能。根据人一般的趋利避害的人性特征,能“安静”的等待追诉机关对自己进行追诉的不会很多,遑论与犯罪有涉可能之概率较常人要高的犯罪嫌疑人。但羁押是对人权能造成严重侵害、极具危险性的制度,所以保障人权的精神要求把羁押的适用限定在特定的范围之内。犯罪嫌疑人只在两种意义上才具有被羁押的合法性:一是因其行为可能影响追诉活动的正常进行,例如有威胁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有逃逸的可能等;一是因该人具有比较大的社会危险性而有防范的必要。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实是为而且仅仅为保证诉讼进行和社会安全之目的不得已而为之。决不能把羁押当做对被羁押人惩罚的手段,若非为以上两种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应该可以予以保释而不应当一律必然被羁押的。

  保释制度还是一项在某种程度上能保护国家机关威信、避免国家机关与公民直接对立或者削弱这种对立烈度的制度。因为国家机关要羁押公民,就必然与公民产生直接的对立,引起对立情绪在公民心头的萦绕。即便公民已经被羁押,但由于法律运行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法律活动本身不确定性,不能保证国家机关对每一个被追诉人的追诉进路都是正确的,实践中就出现大量的无罪判决等形式。如果国家机关在追诉过程中倾向于羁押,那么一旦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赔偿的义务就落到了追诉机关的头上。这样的情况下,追诉机关或者进行赔偿导致国家资产的损失,或者抗着不赔使公民与国家机关的对立升级,更甚至是出现追诉机关为了逃避国家赔偿责任和错案追究责任,拒不承认错案从而更严重的侵害公民权益、损害国家机关形象的现象。保释制度在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机关和正处于被追诉过程中的公民之间架起了一个缓冲带:既可避免羁押开始之初的对立又可避免发现羁押错误时对双方造成的伤害。

  保释制度另一个重要优点是对国家监管羁押资源的节约。如果行使追诉权的国家机关在追诉过程中都倾向于羁押被追诉人,就要求大量人力物力的投入。这对于办案资金并不是很宽裕的我国司法机关和社会治安的其他方面仍需要较大投入的社会现状来说,在资金的配置上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如果在追诉过程中适当的运用保释制度,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国家资源,把节省下来的资源投入到更需要投入的地方去,取得最优的社会效果。

  当然,保释制度并不是一十全十美的制度。被保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会有一定的逃跑、从事妨害司法活动以及继续从事危害社会活动的比率,这是必然的现象。但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却可以把这一缺点降到最低点,譬如通过加重对妨害司法性质罪名的惩治力度、规定对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累犯以及涉嫌罪名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保释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在这些方面作出了配套性的规定。

  须看到,即便有了上述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消灭保释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毕竟世界上的任何事物都是有着两面性,也总会有大胆试法的亡命之徒存在。正是对被保释人的不放心成为了保释制度不能被追诉机关大胆适用的“饶不过去的结”。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因为保释制度的一些缺陷而把此制度“连根拔起”。需要的是在充分认识其优缺两方面特征的基础上作出一个较优的选择。这是一个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过程。如果能够在整体的层面上认同保释制度的话,那么必然与该制度相伴随的制度性缺陷就将是我们采纳此制度所要付出的制度性代价。容忍有限度的脱逃率、容忍有限度的假释期间从事妨害司法活动以及继续从事危害社会活动的比率对于维持良好的保释制度是必要的,在这个问题上任何的完美主义都是要不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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