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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的困惑与立法上的不足:重新审视巨额财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腐败降低了政府行政的信度,增大了广大民众对政府的离心力,侵蚀了统治阶级的统治基础,并且诱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惩治贪墨是古往今来开明政治的一个重要表征,不论是西周的“五过之疵”,还是明朱元璋的《大诰》,都把反对腐败、整饬吏治作为维护统治的一种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可以这样说:走私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无不与政府官员的腐败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腐败已成为阻碍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的巨大毒瘤。腐败的重大特征就是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但因其手段的隐蔽性、方法的狡猾性,司法机关一下子又很难查明其来源途径。现代文明国家大多实行罪行法定制度,难以对这类犯罪嫌疑人适用具体刑罚,使得一大批吞舟之鱼既逃脱了法律制裁,又在经济上占了便宜,广大群众对此强烈不满。我国九七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确立,既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又考虑到中国国情,为反腐倡廉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这对遏制腐败、净化社会风气也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制定以来,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也发现了立法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一、犯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能否构成本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按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上可以看出,法律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一是身份上的要求,身份上的合格性来自两方面的规定,首先是工作单位上的限制,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次是接受这些法定机关的委派,或者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二是职务上的要求,本罪主体还必须是从事公务之人。所谓公务是公共事务,它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和事,其工作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

  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应当是犯罪主体,从司法实践看,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积累有许多是由其亲属完成的,对此他们是“功不可没”的。如果对他们不予追究,则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符合刑由罪起,有罪有罚、罪刑相因理论。同时刑法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他们行为上有牵连,罪过上有联系,并且与巨额财产来源有因果联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标准。把国家工作人员亲属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看待,既符合司法实践,又不违背刑法理论。否定说认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是“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从现行刑法的规定看,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笔者认为,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其不足与缺陷,否定说会产生许多“漏网之鱼”,肯定说也难免会殃及无辜。笔者认为对此按情况的不同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构成本罪主体,必须有国家工作人员一方,同时只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生活的亲属才能成为本罪主体。当然其还须具有行为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同时参与非法敛财活动。这样规定既不至于放纵罪犯会殃及无辜。从实践看,国家工作人员亲属往往代替国家工作人员抛头露面,国家工作人员则运筹帷幄、垂帘指挥。国有工作人员的职权在这种情况下也泛化为其私权力,成为其亲属大肆敛财的工具,对他们共同进行追究,符合法治精神。因此,在有关的立法中应当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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