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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户抢劫”的思考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具有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共列举了八项,其中第一项是入户抢劫。

  关于对“户”的理解,在新《刑法》颁布初期,曾引起一番争议,有的理解是:公民相对固定的私人住宅;有的理解是:除了公民住宅外,还应包括机关、单位、团体或是私人的办公或是经营场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了户的范围,是“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鱼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这一解释,户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相对固定的或是为生活临时租用的与外界隔离的住所;二该住所是个人最具有安定和依赖感觉的。因而,对户的侵害,被害人往往处于势单力薄、孤立无援的境地,因不敢反抗或反抗力度不够,使行为人容易得逞。这也是加重情节的客观依据。

  至于“入户”与“抢劫”的关系,现在是众说纷绪,各执一词。在当前的实际操作中,具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和侵财行为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无论是合法入户,还是非法入户,均不影响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这种观点,忽视了行为人非法故意产生的原因和时间。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意识上产生的非法目的是前于入户行为的,后在户内实施了暴力和侵财行为的,可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观点,也忽视了行为人的入户形式。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抢劫,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的,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这种观点,否定了在户内发生的转化型抢劫犯罪认定为入户抢劫,因为行为人在入户前并没有打算通过暴力手段获取财物的动机,故此,转化型的只能认为一般的抢劫。

  上述三种观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入”的不同认识,从目前的案件分析,单纯为了抢劫而破门入户的是很个别的,大多是由于某种基本行为而转化的。比如:在户内采用调包计兑换外币被当场识破而转化的;上门讨债被债务人拒绝而转化的;在户内使用迷魂药,致户主昏迷后劫走财物的;利用特殊身份作为掩护入户抢劫的,或者是在户内发生纠纷继而抢劫的,等等。上述案件都是在户内发生的抢劫行为,但从行为人的入户形式上分析,有的是主动的,有的是被动的。从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分析,有的是在入户前已经是预谋的,有的是在入户后基于某种原因特发产生的。对于类似的案件,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条文,以体现罪刑适应的原则,对行为人的入户形式和动机的分析,是致关重要的。

  笔者认为,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必须要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入户行为必须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成分;二是犯罪动机的产生必须是入户之前已形成;

  首先,从刑法的修改可以看出,原《刑法》的严重情节只包括致人重伤、死亡的,而新《刑法》除了保留原来的规定外,还增加了七种情况属于严重情节。其修改从立法愿意上不仅是加大了对严重犯罪的打击力度,而且也加大了对公私财产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力度,因为入户抢劫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致被害人对社会秩序的信赖和安定的心理产生强烈的冲击,极大的损害和扰乱了公民的生活秩序,所以,入户抢劫的认定,首先应该具备侵害公民的住宅安全的特征。行为本身不存在这种特征的,不该作为入户抢劫。比如:被害人甲为了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将在路边认识的黑市兑换人员乙、丙带回家里,在兑换过程中,乙、丙实施的掉包计被甲当场识破,乙、丙两人即将甲打倒在地,劫款而逃。又如:甲意欲嫖妓,将暗娼乙带回家里,甲喝了乙事先放了迷药的饮料之后,昏迷不醒,乙即将室内值钱的物品席卷而逃。上述案件,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已具有明显犯意,并在户内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但客观分析,这一类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并没有特定的作案对象和作案地点,是被害人的主动约请,才促成了犯罪事实的发生。正是由于被害人的主动,行为人的入户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强行闯入的性质,也没有给对方带来一种惊慌、恐惧的心理状态。所以,这一类抢劫案件虽然是发生在户内,也只能是以一般的抢劫处理,而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入户抢劫应把侵害住宅安全作为基本具备的条件,立法上把入户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不再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处罚,实际上是一种法条内容的吸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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