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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交通肇事案看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2001年7月11日晚,山东聊城市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司机杨某酒后驾一辆新东风货车在路上行驶,突然驶向路边,将一对正在骑自行车的母亲姚某及其儿子撞出十几米远。司机杨某为逃避责任,慌忙逃窜。被撞的母子俩,母亲由于失血过多死在医院,儿子虽未死亡,但脑部严重受伤,丧失说话能力,而且颅骨还需要进一步的整形固定手术,否则,生命就有危险。而且一只腿将终身残废。肇事司机杨某在出事第二天即被抓获。犯罪人杨某被当地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三十万元。但是犯罪人杨某本来就是东借西借刚凑好钱卖了车,搞运输还不到一个月,自己的债就欠了一大笔,根本就拿不出钱来赔偿受害的当事人。姚某的丈夫许某仅从犯罪人杨某那里强制执行得到三万元,连儿子十分之一的医疗费都达不到。从此,许某一家的命运非常艰难,为给儿子治病,他想尽了一切办法,连自己的工作都丢了,最后终于保住了孩子的生命,但是一系列的后遗症还需要进一步治疗。面对巨大的生活压力,许某迫于无奈之下又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最后自己被关进了监狱。儿子留给许某年迈的父母照顾,最后死去。

  这个案例中许某无法从犯罪人那里得到有效地赔偿,恶劣的处境又使其走上犯罪道路,是悲惨的,更是发人深省的。据笔者调查,类似的案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为数不少。这不禁使我们反思我国的刑事政策与刑事制度,是不是我们忽略了什么。实际上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体系,是以如何对待犯罪加害人,即以犯罪人为中心的,对犯罪被害人没有给予充分的考虑。受害人遭受犯罪人的侵害往往得不到有效的赔偿,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又恶性循环产生受害人向加害人的角色易变,对社会造成再次侵害。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受害人的不同状况,建立一种对犯罪被害人的物质抚慰机制――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以缓和被害人对社会的报复感情,实现对被害人的保护和他们的重返社会,恢复正常的生活,维护社会的健康稳定。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薄弱的局面,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犯罪被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波及,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反正要设立一种公基金,对严重犯罪的被害者进行救济,说白了就是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到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对被害人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她主持了公正,但 实在的“胜利”她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这也是目前一些案件“执行难”的原因之一。因此,中国目前的状况,客观上要求我们对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国家补偿制度。建立这项制度刻不容缓。

  一、 建立我国国家补偿被害人制度的必要性

  这里所说的“被害人”,特指刑事案件中生命、身体、财产等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在由于犯罪而受到被害的场合,对加害人责任的追究可以从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两个方面进行。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场合,由于国家独占刑事诉讼,便有在刑事诉讼法中不能反映犯罪被害人的意思及被害感情的时候;另一方面,在追究民事责任时,以被害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但由于存在加害人无赔偿能力的情况,该制度的效果便没有充分发挥。特别是在造成重大人身方面的犯罪被害(死亡、重伤)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制度几乎不起作用。这样,如果犯罪被害人在遭受由于犯罪而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幸,但不能采取恢复被害感情及对被害人进行法律保护的措施的话,便会招致犯罪被害人及市民的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不信任感,进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保护犯罪被害人的刑事政策上的意义在于维持确保国民对包括刑事司法在内的法秩序的信赖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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