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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界限再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盗窃罪与诈骗罪及抢夺罪之间在主客观方面存有较大的差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两者的认定仍有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使用欺骗手段进行盗窃,盗窃有价证券进一步支取财物,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性质认识不确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等诸多问题展开较深入的阐述。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界限研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一些相同之处,两罪都是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制度,两罪的犯罪主体都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等。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主要根据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特征来区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在秘密窃取的情况下,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违反或不顾财物控制者意志,破坏其占有并非法占有他们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通常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控制者的信任,财物控制者基于这种信任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占有。在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的行为并非总是容易区分,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行为人在取得财物之时或之前也使用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并没有使财物控制者主动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则仍应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冒充电工、水暖工等骗取主人信任,得以进入他人住宅,趁机窃走他人财物,仍构成盗窃罪。有的时候行为人想要窃取他人财物,但苦于无机会下手,就采取欺骗的手段来分散主人对财物的注意力,趁机窃取,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只不过是为了秘密窃取创造条件而已,同样只能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控制者的信任,事实上获得了财物,成为财物的暂时持有人,但是根据法律及社会观念,如果财物主人在此等情况下并未失去对财物的有效控制,行为人借机窃走财物仍构成盗窃罪。因为这时财物仍然归财物主人占有,行为人尚未对财物取得任何有效控制。例如,行为人在商店里以试穿衣服为借口,从服务员的手中拿走一套名贵衣服,进试衣间试衣服,虽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拿到了财物,但是因为商店的商业习惯,此时衣服并没有被行为人控制。如果行为人借试衣服之机窃取衣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暂时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秘密窃取该财物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行为人暂时持有他人财物时使用了欺骗手段,但是如果这种欺骗只是为掩盖其秘密窃取行为,受害人并没有因为欺骗将财物主动交给罪犯,则仍构成盗窃罪。例如,行为人以欣赏为名从受害者那里拿到一件珍奇物品,趁机秘密地用一个替代品换走珍奇物品,行为人仍构成盗窃罪。

  3.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进一步支取财物的行为应如何认定,理论上有三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支取行为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应认定诈骗罪;二是盗窃记名有价证券后去冒领,虽然冒领有诈骗性质,但实质上分析,犯罪人冒领财物的实际损失由失主承担,被诈骗的单位不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应认定盗窃罪;三是认为盗窃记名有价证券构成盗窃罪,其后冒领行为是把有价证券转化为实际财物的行为,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笔者认为,记名有价证券中所记载的财物是一种特殊性质的财物,从某种意义上讲,这种财物是被证券权利人和财物保管人共同占有。之所以说证券的权利人某种程度上控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是因为有关法律规定,持券人在自己的证券权利范围内,随意支配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同时,证券中记载的财物又被银行等部门实际管理支配,在这些部门的管理权限内发生的责任和损失,自然不能由证券权利人负责。当行为人盗窃了记名的有价证券后,在还没有得到证券中记载的财物时,还不能说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冒名支取财物的行为应该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之所以把冒领支取行为看成盗窃行为的继续,是因为该种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虽然冒领时必然有人在场,但秘密性是相对于证券的权利人而言。如果该种有价证券可以即时兑现,如活期存折,则金融机构一般只认存折不认人,冒领支取的行为人不用任何证明手续即可兑现,并且被骗的单位不负任何责任,所以虽然冒名本身也是诈骗,但银行并不是因为这种诈骗而将财物交付,所以这种情况下不能成立诈骗罪。但是如果有价证券不能即时兑现,一般也就是金融机构等单位在支取财物时,有义务查验支取人的身份,如未到期的定期存折,则行为人的支取行为不仅仅是先前盗窃行为的继续,同时也是对金融机构的诈骗。金融机构把财物交付不仅仅是因为存折的出现,同时也是受了行为人的诈骗,受骗单位一般也要在自己的义务范围内蒙受经济损失。所以,行为人的支取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支取行为也构成诈骗罪。这在刑法理论中属于一行为触犯两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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