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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国债卖空行为的认识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国债,即国库券,它是一种国家债券。在95年前后,我国多数的国债代理发行机构(包括财政机构、证券机构)在国债代理发行过程中,普遍存在超规模发售国债的现象。最严重的是发展到武汉证券交易中心证券回购业务中的大肆卖空行为。这是我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监管不够成熟和健全的表现。人总行为做好国债回购清欠工作专门成立了清欠办公室,进行编链清欠,目前这项工作尚在进行之中。对证券回购形成的债权、债务,国家曾一度不允许通过诉讼解决。其涉及面之广,金额之大,可想而知。对金融机构之间的卖空国债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按经济纠纷处理,这已形成共识。但对金融机构向老百姓卖空国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有不同看法。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认为卖空国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新罪名,修订后的97《刑法》第176条确认了这一规定。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名,笔者认为其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的客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吸收公众存款”应具有如下的行为特征:

  (1)以公示的方式,如“安民告示”的方式进行。通常以一定的场所、柜面、人员来进行实施。(2)服务的对象,是社会上的不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等组织。(3)既然是存款,那么就应有不同的存款期限档次,如活期、三个月、半年或一年不等的期间。且存款人可随时提取存款。(4)该行为通常是以“存单”的形式而发生的。这是其财务特征。典型的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行为主要如银行的储蓄所所开展的储蓄业务。从立法的本意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主要指那些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用“银行”的名义,以存单等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使是变相的情况,如非法设立的基金会,地下钱庄等组织,吸收资金也应具有如上的基本特征时,才可能构成本罪。尽管最近,司法机关对非法向社会集资的行为也认定为构成本罪。但我们毕竟不能将所有的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都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企业向单位内部职工非法集资就不认为是犯罪。

  国债买卖是证券二级市场的一种专门业务方式。这在证券市场中,证券行业中已形成共识。这已经是一种经济现象。它与吸收公众存款是分别属于证券业和银行业的各自不同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品种。它们属于金融行业中不同的经营项目。它们分别有其各自独特的特征和内容,不能混同。从表面看,它们都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特征。但稍加区分,就不难发现其有根本性的区别和许多不同点。如国债是国家信用,储蓄是银行信用。也就是说,老百姓买国债,是国家向老百姓借钱。老百姓到银行存款,是银行向老百姓借钱。定期存款和买国债虽然都是约定一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它们也有各自的特点。如定期存款储户可以到银行提前支取存款,但利率要按活期计算。而国债在未到期前,如需兑现,则要根据证券市场的价格,并要交纳一定的手续费才能变成现金。换句话说,国债的价格受市场的变化而会有波动,储蓄则按一定的计息规则来处理。可见,它们有着许多本质的不同。

  卖空国债是金融专业用语,证券行业用语。这在银发(95)60号,(95)80号以及国法(96)20号等文件中有专门的定义。对国债市场的国库券卖空行为的定性是这样的,即以发售“国库券代保管单”形式向居民筹集资金。没有将此说成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且目前也没有将此说成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解释。

  国库券卖空行为在95年前后,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对此我们应该用历史的发展的眼光来看待它。它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在政策、法规极不健全、不完善的特殊的政策背景和历史背景下的产物。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到今年,才七八年。规范证券市场的基本法《证券法》今年才颁布。管理层、券商,乃至司法界的法律意识和执法水平都有一个逐步提高的过程。国债期货交易被停办、商品期货交易所被关闭、国债卖空行为被制止。这都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一系列举措。是一个逐步规范、完善的过程。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对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只要行为人不存在恶意欺诈、贪污、受贿等情况。我们就应该用改革、开放的观点去看待它们。要将改革进程中的一些错误、失误和一般刑事犯罪行为相区别。但对国债卖空行为,要作为金融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正如银行超规模发放贷款虽然不认为是犯罪,也仍应进行行政处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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