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03)海法刑初字第2343号
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星,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大荔县,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亿维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暂住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112号西2门1121室,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阿尔斯通公司集体宿舍。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学捕,现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汇源,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嗣颖,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坤,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亿维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三部甲3楼2单元14号,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有色院院区家委会复兴路12号20栋5层1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 200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旗,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2003)京海检经诉字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星及辩护人肖汇源、赵嗣颖,被告人赵坤及其辩护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3月,被告人王红星伙同被告人赵坤从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辞职后,密谋做盗版软件生意。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版权方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盗取该公司享有版权的“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经复制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伍俱娱乐城、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为人民币247000元。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红星、赵坤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案对其给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红星对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出售给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的软件中,确实有雷石公司的软件,但也有自己与赵坤共同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应属其本人与赵坤所有,因此检察院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肖汇源、赵嗣颖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红星销售给西安云志公司、杭州新时空公司、北京金宇泰公司的软件的复制的雷石KTV点歌系统软件。因此,被告人王红星违法所得数额应属于较大,而非巨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被告人赵坤对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与王红星基本相同;其辩护人张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坤销售自己与王红星自主开发的软件并不构成犯罪,销售雷石公司软件的行为应考虑认定为,且被告人赵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原系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负责软件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二人从雷石公司辞职后,带走了雷石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欲继续从事该系统软件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将“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稍加修改后复制安装盘,先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伍俱娱乐城、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共计人民币119295元。被告人王红星、赵坤于2003年3月12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杨俊涛(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及销售合同、收据,证明2003年1月12日,其代表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与王红星签订了一份合同,由王红星所在的亿维视公司提供一套KTV点歌系统软件,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另外还提供84台顶顶盒。在合作过程中,赵坤主要负责软件的安装、调试。由于软件还没有完全调试好,所以仅支付了机顶盒的货款,75000元的软件款尚未支付的事实;
2、证人刘彬(北京伍俱娱乐城法人代表)的证言及销售合同、收据,证明2002年10月31日,北京伍俱娱乐城与王红星签订了一份合同,由王红星、赵坤所在的公司提供一套KTV点歌系统软件,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另外还提供97台机顶盒,总价款为人民币302950元,现已支付王红星、赵坤人民币195500元,其中点歌系统软件款为人民币30295元的事实。
3、证人张盛(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明2002年3、4月间,其与王红星联系做KTV点歌系统软件,共付给王红星软件货款人民币22000元。在合作过程中,王红星负责出面谈合作、谈价格、收款,赵坤负责调试软件并升级的事实。
4、证人郭全林(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2年10月间,其得知王红星在做EVOD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就找他谈合作,并先后从王红星处购进了4套EVOD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共支付货款11000元的事实。
5、证人徐学华(杭州市新时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明2002年10月至11月间,其所在公司向王红星、赵坤购买了9套亿维视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其中有4套是与机顶盒配套购进的,共支付软件货款为人民币44000元,主要入到王红星提供的太平洋卡上的事实。
6、张红日(大连日日圆酒店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该酒店购买了一套雷石公司的视频点歌系统软件,价格为8万余元,卖方的经办人是刘丽,其没有从王红星、赵坤处购进过点歌系统软件的事实。
7、李秀峰(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12月间,王红星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北京注册成立了亿维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点歌系统软件,如果有业务可以找他合作。后其联系了两家单位,由王红星寄来EVOD点歌系统软件的安装盘和加密锁,其付给王红星货款人民币 12000元,入到了王红星的太平洋卡上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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