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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限制律师的调查权和阅卷权——对《律师法
www.110.com 2010-07-13 16:46

一、《律师法》第30条、31条对律师的调查权和阅卷权的限制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律师进行前款所列活动,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

  1981年4月27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代理人或民 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律师参加诉讼(包括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可以持法律顾问处介绍信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 访问,调查本案案情,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29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 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为便于审查,最高法1994年3月21日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必须有人民 检察院的起诉书一式四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两份),并有随案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为辩 护律师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 的调查权和阅卷权作如下规定,该法第27条写:“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 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6条规 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作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从上述前后的规定比较,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权和阅卷权作了限制。一是原规定律师调查取证,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或者“应当给予支 持”。现规定:“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二是原规定可以查阅刑事案件的全部案卷材料,现规定只能看到“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 片”。??

二、律师法对律师调查权、阅卷权的限制不妥

(一)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悖??

  宪法第二章明文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在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1979年刑诉法第37条、1996年刑 诉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1991年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宪法和法律,是公民必须遵守的,作证是刑诉法、民诉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单位、个人享有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则是应当尽的。然而律师法却规定,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须经其同意方可。岂不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相悖???

  还有,1989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0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1条也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行政诉讼法未对律师参与行政诉讼代理活动中的阅卷权、作任何限制,民事诉讼法不仅对律师参与民事诉讼代理活动的阅卷权、调查权未作 限制,而且对其他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也未作任何限制。至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修改,律师法一出台,就自行对律师参与诉讼活动,包 括行政、民事诉讼代理活动作出上述限制,律师参与代理民事诉讼代理中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还不如其他民事诉讼代理人,这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疏忽。??

(三)不利于律师执业和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

  众所周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案的原则,律师法也明文规定,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靠证据证实,没有确实 证据证实的所谓事实是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的。而证据的成立,必备三大要素,其中之一是程序合法。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律师法》规定,律师取证,须经被取 证单位、个人同意,不同意,就取不到要取的证据,在刑事辩护中,向被害人和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不仅须征得他们同意,还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 这些单位、个人可以同意,也可以拒绝;法院、检察院也可以许可,也可以不许可。《律师法》施行三年来,凡律师者,无人不说取证难。再说刑事辩护中阅卷的范 围,刑诉法作了相当大的限制,《律师法》也屈从于《刑诉法》,规定为“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诉法》规定,律师在案件审查起 诉阶段,只“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审判阶段的一审阶段,“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 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有的案子其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并不是全部材料,只是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 据复印件,通常只有被告人的某次有罪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某次与被告人供述基本相同的陈述笔录,甚至只移送审查起诉时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和被害人的陈述笔录。 没有被告人归案后的全部供述笔录和被害人报案后的全部陈述笔录。如此,被告人、被害人供述、陈述全过程的材料,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 料,律师看不到,也无法看到,也就无从就上述有利被告人在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为被告人提出有效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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