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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另案处理”下的法律漏洞
www.110.com 2010-07-13 09:51

  “另案处理”本是一个法律专业名词,但在近期却因公安部原部长助理郑少东案而备受媒体关注。在《财经》等媒体的报道中,郑少东案中的重要角色、广东地下钱庄洗钱案主犯连卓钊正是以“另案处理“名义,顺利躲过审查和起诉而潜逃香港的。

  围绕关于“另案处理”的一系列问题,半月谈记者调查发现,“另案处理”一旦缺失了监督便容易蜕变成“另案不理”,成为司法腐败下的新黑洞。因此,应针对“另案处理”建立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频频出现的“另案处理”

  2002年,广东省江门市公安部门破获了一起地下钱庄洗钱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法院“(2002)江中法刑经初字第33号”显示,颜锡隆等人因通过地下钱庄洗钱,获判非法经营罪,连卓钊作为钱庄的主要出资人,在该判决书中被标为“另案处理”。因此,连卓钊并未在广东受到司法审判,不久便潜逃香港。

  近年来,各地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标为“另案处理”的不在少数。

  据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07年“另案处理”专项检察活动统计,2006 年度, 南昌市、区两级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涉及“另案处理”人员的案件共计703件1375人, 占全年受案数21%。

  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另案处理”?什么情况下政法机关会选择“另案处理”?一位在广东检察机关工作20多年的资深检察官向记者解释说,“另案处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情况,多存在于案件,更准确的说法应该叫“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这位检察官说,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不少人都涉嫌“窝案”,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被列入“另案处理”的范畴。这些原因可能是有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未归案而无法并案处理,或者可能是在某些刑事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

  “‘另案处理’的存在还和、级别管辖、职能管辖有一定关系。”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晓君举例说,“比方说,某些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若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可以列入‘另案处理’。”

  一些检察官评价说,“另案处理”对于及时处理案件、杜绝超期羁押、将被告人尽快交付审判、增强打击犯罪的时效性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另案处理”如果依法使用,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

  “另案处理”缘何成为“另案不理”

  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本属客观需要的“另案处理”却出现了不少问题。一些标注“另案处理”的案件,结果经常是不了了之、没有处理,涉案犯罪嫌疑人借“另案处理”逃脱了法律制裁。而“另案不理”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职务犯罪。连卓钊案就是一例。

  法学界人士认为,某些办案人员之所以能够利用职务之便使犯罪嫌疑人“另案不理”,客观上是因为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仍不健全。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检法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导致有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另案不理”。

  如针对因在逃而“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接受记者采访的一位检察官指出,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又无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相对应,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

  这位检察官指出,如果个别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那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逍遥法外,“甚至有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名,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不立案侦查,致使某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了‘另案不理’,这很容易引起群众不满”。

  杜晓君对记者说,“另案处理”一旦变成“另案不理”,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加强对“另案处理”监督刻不容缓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其中就包括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

  法学专家认为,为了确保公正执法,在“另案处理”中防止出现新的司法腐败,建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势在必行。而这份重任,主要落在肩负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身上。

  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负有侦查监督的法定职责。杜晓君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加强对“另案处理”的法律监督。

  有检察官提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另案处理”一般都是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延伸。检察机关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和法院判决书中的“另案处理”人员进行审查监督,将法律监督活动贯穿于“另案处理”的全过程。

  一些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查,注意考虑是否有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注意考虑是否存在放纵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对报捕卷宗中“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进行全面审查、认真分析。

  他们还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注意从“另案处理”中审查发现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并依法予以;在提审中,要重点讯问“另案处理”的涉案人员,以此来判断是否真的需要“另案处理”,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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