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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贿赂检验本土司法硬度
www.110.com 2010-07-13 09:51

  力拓案审判奏响反腐强音

  日前,备受关注的力拓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庭审。受审的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前中国区首席代表胡士泰等4名在华员工去年7月被刑事拘留,今年2月被上海检方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均就受贿指控认罪。就在庭审的当天上午,力拓公司行政总裁艾博年在北京表示:“尊重中国法律程序对此作出的裁决”。无独有偶,今年轰动欧美的戴姆勒贿赂案也将于4月1日在美国开庭。

  然而,在过去几年的西门子、德普、朗讯、IBM、UT斯达康、丹尼森等跨国公司在华行贿案中,我国有关部门显得过于沉默。往往是国外已严厉查处了该国公司在中国的贿赂行为,对涉案公司来说可谓“惊涛骇浪”,而在我国却迟迟不见动静,“吹不皱一池春水”。涉案企业往往矢口否认、闪身而过,只是在国内媒体和网民搜索到国外司法部门公布的信息后,其受贿劣迹才“西窗事发”,这难怪会引起公众舆论的质疑。随着此次力拓案审判的法槌落定,我国向跨国贿赂犯罪发出铿锵有力的司法强音,显示出反海外腐败斗争的决心。

  构筑严密强力的惩治机制

  有人说,“洋贿赂”在中国是“橘生淮北则为枳”,但它也是令世界其他各国都头疼不已的难题,因而对海外行贿的打击力度都很大。美国1977年制定的《反海外腐败法》是悬在该国跨国巨头顶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该法对海外行贿者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法人可被处以最高200万美元的罚款,自然人会被处以最高10万美元的罚款或5年以下的监禁,情节严重时两者可并处。如果犯罪行为导致了金钱方面的盈利或亏损,美国选择性制裁条款规定最高可以处以盈利或亏损数额两倍的罚款。

  在如此“严刑峻法”之下,商业贿赂的空间被大大压缩了。而且,跨国公司一旦卷入腐败丑闻,将面临致命性的打击。所以,他们无不“心存畏惧”,一旦发现海外子公司的行贿行为,母公司会主动与该国监管部门合作,争取达成和解。如背负贿赂案的美国控制组件公司交出1820万美元的罚款;巨人公司同意缴纳通过行贿获取的利润大约1200万美元、并支付罚款1300万美元;而德国西门子公司则接受了高达13.45亿美元的“天价”罚款。

  然而,那些在本国循规蹈矩、小心谨慎的跨国企业,来中国后却迎合所谓“潜规则”,有的甚至推波助澜。这一方面暴露出我国腐败高发行业的“潜规则”成风;另一方面,这与跨国行贿的被率过低有很大关系。

  虽然我国对贿赂犯罪有着相当严厉的处罚规定,然而,我国在反海外贿赂方面法律漏洞多多,实际经验不足,导致执法力度偏软。实践中,如果没有人举报“洋贿赂”,公诉机关一般不会起诉;由于国内行业保护主义盛行,很少有企业基于破坏竞争的理由对同行起诉,这也是跨国公司较易在华行贿的原因之一。因此,我国只有构筑严密而强力的刑事惩治机制,用最具威慑力的司法利器严惩商业蛀虫,才能遏止从“土”到“洋”不断升级的腐败之风。

  预防海外腐败国外法律先行

  在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是监管企业海外行贿的主要法律,最受人关注的是其中的反贿赂条款。由于对国外受贿者缺少刑事,该法只规定了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刑事责任。而这种单方面惩治对外行贿者的政策选择,恰恰说明了该法将和受贿罪给予同样的重视。相比之下,中国没有专门的海外反贿赂法,没有将对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实践中对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惩处也是前轻后重、明显不对称。从预防的角度,只有把行贿和受贿同等惩处,将惩治“洋腐败”与“土腐败”相结合,才能从源头上予以根治。

  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的另一部分是要求企业加强内部控制的会计条款。其实这部分内容是十分重要的,可以说是美国推行的企业“守法计划”的贯彻。该法明确规定发行人妥善保存账簿和分目记录,建立和维持有效的内部会计监控机制,如发行人要向美国证监会提供季度和年度报告;要制作和保存账簿记录和账户,以便能清楚准确反映企业资产交易和储存情况等。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个人如违反该法的会计条款,将被处以最高100万美元的罚款或处以最高10年的监禁,情节严重时也可并处;公司将被处以最高250万美元的罚款。可以看出,《反海外腐败法》着眼于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力求通过公司自律性的监管将惩治腐败的防线提前。这样“预防为先”的理念以及倚重内部控制的制度经验更值得我们关注和借鉴。

  扎紧全球反腐的制度藩篱

  在全球范围内,美国一直是查处海外贿赂案件最多的国家,其经济全球化时代治理腐败的立法理念也逐渐被国际社会接受。继美国之后,德国、日本、瑞典等国也制定了自己的海外反商业贿赂法;美国与OECD的其他33个国家共同签定了《国际商业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美洲国家组织、国际商会、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也相继出台了类似公约,国际反海外腐败法律体系已具雏形。

  目前,中国已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意味着中国的反腐败斗争也纳入了国际合作体系。但由于该公约缺乏实质的约束力,并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反海外腐败的国际合作问题,关键还在于各国加强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合作和司法协助。例如,我国与欧美国家尚未缔结双边条约,在跨国追逃和追缴赃款上仍然存在不少实际操作困难,这种制度障碍也是海外反腐所必须清除的。

  另外,在反海外腐败的国际合作上,发达国家理当承担更多责任。有些发达国家现在已经成了各国腐败分子的避风港,成为赃款的主要流入地;同时,发达国家法制比较完善,反腐败方面更有经验,司法资源也很充足,因而更有责任配合海外腐败犯罪的发生国调查取证,在司法协助方面提供更多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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