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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轻伤害案件的程序控制
www.110.com 2010-07-13 09:51

 

  内容摘要: 轻伤害案件发案率高,信访风险大,证据认定难,还存在和解后处理程序不规范问题,有的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有的在检察机关不起诉、有的在法院判处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比较混乱。

  轻伤害案件发案率高,信访风险大,证据认定难,还存在和解后处理程序不规范问题,有的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有的在检察机关不起诉、有的在法院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将轻伤害和解案件案卷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发现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

  可见,检察机关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是没有犯罪事实,二是犯罪事实非嫌疑人所为,轻伤和解案件显然不属于这两种情况。其次,轻伤和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无依据。根据《》第一百三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侦查中发现不应对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案。可见,公安机关撤案的条件是不涉嫌犯罪或不构成犯罪。而轻伤和解案件属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意即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经裁量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从轻处罚。

  这种裁量权属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所以,检察机关不应将轻伤和解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即使在公安机关达成轻伤和解的案件也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处理,因为对轻伤和解案件的处理,究竟是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查。如需从轻处罚,则应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不需要判处刑罚,则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公诉职责,加强引导侦查、审查证据、出庭公诉、规范程序等方面的工作,提高轻伤害案件的诉讼质量和效率。

  一是公安机关要及时取证、检察机关要合理引导。轻伤害案件大多事出有因,双方当事人都有一定的过错,很多都是由言语争执引起的,当事人行为过激,场面混乱,过程简短,伤害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认定伤害案件的关键问题、难点问题是伤害过程的证据,伤害过程的证据主要是通过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来反映的。而这些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证言难以固定,这就需要根据不同证据的特点进行取证。(1)取证、固定证据要及时。对伤害案件,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及时取证,认真收集与案件有关的物证,具备勘察条件的,应进行现场勘察,绘制现场图并拍照。

  特别是对现场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要及时分别询问,问清问细,查明伤害的事实经过,尤其是伤害工具、伤害过程、伤害部位等,及时固定证据。坚决防止那种只控制事态、然后简单询问、等待鉴定结果的做法。要把每一起伤害事件作为一起刑事案件来认真对待,经审查,该立案要及时立案,不能一味地等待鉴定结果。(2)取证要充分,充分补强证据。侦查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对证据不足的,应提出补充证据的理由和需证明的事实,合理引导侦查,制作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补查方案,围绕客观行为特点引导取证,充分补强证据。

  二是轻伤和解,检察机关要行使检察监督权。轻伤和解对补偿被害人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都有积极的意义,无论在侦查环节还是公诉环节,都应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谅解,为司法机关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打下基础。需要注意的是,无论在侦查环节达成和解还是在公诉环节达成和解,检察机关都应依法审查,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和意愿,依据刑事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裁量。即便达成和解,如有追究必要,检察机关仍应提起公诉。

  三是适用,检察机关要重视出庭公诉。一些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认罪,适用简易程序本无可厚非,但由于这些案件大多没有达成和解,双方具有对立情绪,公诉人依据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不出庭的规定,不出庭公诉,势必造成庭审示证、质证、辩论等控诉权的缺位和监督权缺位,控诉职能和法庭教育职能也无法有效行使。笔者认为,轻伤害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矛盾对立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应当有选择地派员出庭。要做到:在简易程序中合理示证、质证,向被告人和法庭充分展示、强化证据;通过出庭指控犯罪,安抚被害人;通过辩论和发表公诉意见,使法庭接受公诉人的公诉主张和量刑意见,使被告人认识行为危害,缓和双方矛盾,修复社会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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