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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杀尼姑案终审仍判死刑
www.110.com 2010-07-13 09:52

  3年前,枪下留人 3年后,仍被判死

  佛山男子“劫杀尼姑”案终审维持原判,被告人甘锦华再度当庭喊冤

  2005年4月7日 佛山检察院指控甘锦华犯,提起公诉。

  2005年6月10日 佛山中院一审判决甘锦华,甘上诉。

  2005年12月28日 广东高院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判决。

  2006年4月11日 甘锦华被押赴刑场执行死刑,临刑前他大声喊冤。监督执行的法官在最后时刻认为案子还有疑点,向省高院请示后紧急叫停执行死刑。因出现新的证据,省高院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此前的判决,将案件发回佛山中院重新审理。

  2008年4月22日 佛山中院作出维持死刑的刑事判决,甘再次提出上诉至省高院。

  2008年11月16日 省高院开庭重审,甘锦华当庭要求播放其被审讯的录像。

  2009年3月25日 省高院第二次开庭,传唤了4名警方人员出庭,审讯录像首次公开。

  曾在国内引发广泛关注的广东“枪下留人”案于前日再度审理,数年内几经反复的该案最终一锤定音:维持对被告人甘锦华的死刑判决。

  2005年4月7日,广东佛山市检察院对甘锦华杀人案的公诉称,2004年10月12日零时30分,广东人甘锦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陈村镇大都村尼姑庵,翻窗入内欲盗窃财物,惊醒了住在里面的林某、周某。甘锦华即用木椅击打二人,随后用小刀将二人捅死,劫得60元。

  案情回放》》

  16日上午,该案终审宣判,广东省高院驳回了甘锦华的上诉,维持了佛山市中院的死刑原判,并将其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听判后,甘锦华再度喊冤,称证据有假。

  庭审现场

  仍然大声喊冤

  广东省高院认为,甘锦华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产,致两人死亡,已构成抢劫罪,其作案手段凶残,应予严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甘锦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对甘锦华的死刑裁定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听判后,甘锦华当庭大喊:“假的,假的,证据全部都是假的!”

  最后要求

  家人寄200元给他

  庭审结束后,甘锦华与其代理律师有一次短暂的会面,甘提出,“希望家人下个月寄给我200元钱。”但直到他被押解上囚车,其母亲与姐姐都没有等到对话的机会,两人对等来的终审结果表示失望。

  甘锦华在被押解上囚车的一刻没有回头,而他身后的甘母已经摇摇欲坠。

  庭审法官

  一审机关有纰漏

  广东省高院刑一庭的陈法官是本次上诉案的代理审判员,他向记者谈起了上诉审理过程中的一些细节问题。

  “我们承认在最初一审的过程中,侦查机关是出现了纰漏、瑕疵。当时,因为案件的重大,他们对案件采取了市、区、所三级联合勘查的方式,这样做的好处是技术能力更强,但也带来了各个证据环节容易出现衔接问题的弊端。”陈法官介绍说,取证时警方共拍摄了上千张现场及证物的照片,但部分照片并未出现在一审的案卷中。

  1、三大争议问辩

  警方是否存在逼供

  甘锦华的辩护律师:原判决用以定罪的4份有罪口供均是通过刑讯逼供、连续100多个小时不让甘睡觉以及不在看守所审讯等违法手段取得,以至口供多处矛盾、不合逻辑,犯罪动机得不到印证。

  出庭检察员: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省高院反查并播放了审讯录像后发现,甘锦华是在2004年11月12日上午被抓,11月13日即次日晚7时30分就供认,不可能存在100个小时不准睡觉的情况。

  2、DNA检材来源是否合法

  律师:DNA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鉴定报告中的5、6号检材无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中也均无记录。证据中4张现场足印照片,在案卷中只能找到其中2张,另外2张不知来源何处。

  检察员:关于DNA鉴定的检材来源问题,参与现场勘验的侦查员和鉴定人均已到庭作证,对检材来源、登记、DNA鉴定的过程均作出了详细的陈述,并提供了鉴定机关DNA检材流水登记本及初检的DNA图谱当庭质证,足以证明其来源真实合法。

  中,检察员提供了在痕迹鉴定书中出现、但现场勘验照片中没有的2张现场足迹照片,以及侦查员任某签名、出庭证实该2张照片出自现场档案的说明材料。现场有甘的血迹及血足印,甘曾有4份口供及一份亲笔供词,详细供认了作案经过。

  3、妻子供词能否采信

  律师:甘的妻子王玉萍出庭证实,甘在被控杀人的当晚与其同睡,次日凌晨去广州进货,并提供了记录当日进货的笔记本,证明甘没有作案时间。

  检察员:王曾证实在案发那段时间,甘经常以加班为理由深夜外出。与甘的认罪口供印证,足以证明其有作案动机和时间。而常在一起睡的夫妻,妻子对数月前的某天丈夫是否在家睡觉的细节描述得如此清晰,有违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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