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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伪证:深层原因须深究
www.110.com 2010-07-13 09:52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检察院已对涉黑团伙头目龚刚模的代理律师李庄,以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详见本报今日一版)。李庄“律师伪证”的报道出来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此事也再次引发对第三百零六条“律师伪证罪”的热议。

  所谓“律师伪证罪”,按照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其叫“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包括三项罪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

  “律师伪证罪”之所以长期以来受到法学界一些人士的质疑,与该罪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有关。首先,它将律师单独作为一类伪证罪的主体来规定,有违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应当把警察、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一视同仁地规定为这类“伪证罪”的主体,因为这些人同样存在威胁、恐吓证人的现象,而且他们的权力更大。如果只规定辩护方,而不规定指控方,就会造成立法上的职业歧视,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武装”。这对我们这样一个律师业还处于起步阶段的国家而言,无疑不利于律师业特别是事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与司法制约。

  其次,本罪的罪状描述存在笼统和模糊之处。像“引诱证人改变证言”之类的措辞,极易带来执法的随意性。事实上,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况非常复杂,有时“引诱”本身就是律师询问证人的一种技巧,将其泛刑罚化,无疑是在律师头上悬了一把剑。又如,本罪的“证人”到底包括哪些范围,被害人和被告人属不属于“证人”?

  第三,将律师伪证行为一律用刑法来规制,并不妥当。证据分一般性证据和关键性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也有情节轻重之分。刑法是其他法律规范的保障法,不宜越俎代庖,否则会出现成本过大、刑法事实上管不过来、其他防线懈怠职能等副作用。因此,一般的律师伪证行为应由律师协会处理,只有严重的伪证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当然,这需要切实加强律师行业的自治力度。

  对“律师伪证罪”的追诉程序设计也存在瑕疵。如律师作伪证,抓人的和起诉的就是他的对家———同一个案件的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甚至是同一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而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制度,致使“报复性执法”成为可能。实践中尽管最后真正被定罪的很少,但被抓起来和关起来的情况却不在少数。顺便说一下,在国外的刑事诉讼法中,对“排除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序”是有严格规定的,如律师不能中途随便被抓,一旦出现这种情况要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并由法院裁决———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保障律师依法行使职权是有借鉴作用的。

  “律师伪证”在我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突出问题,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如证人出庭率极低,导致控辩双方对对方证人的证言有疑问时,无法在法庭上对证人进行交互质问,这就使得律师只能在开庭前私下去接触控方证人。而由于我国证人的法律意识普遍较低,加上缺乏一种在法庭上作证和接受质问的严肃气氛,客观上增加了证人更改自己证言的随意性。大家知道,对证人进行问话和笔录时,问话者和记录者都具有技巧性和对内容的选择性,于己有用的就记下,无用甚至不利的就不记,最后就可能使得同一个证人对控辩双方作证的内容有很大差异,如果此时随便给辩方以“伪证”定性,那对辩方充分发挥其辩护策略和才能无疑是一个障碍。

  又如,尽管《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但实践中律师的申请往往被置之不理,致使律师调查取证十分困难。不仅如此,律师在向控方证人调查取证时,还需征得控方的同意,如果其不同意,律师连接触证人的权利都没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的律师介入仅仅限定在提供法律咨询等相当狭窄的范围内,只有到了阶段律师才可成为辩护人,因此,侦查阶段律师根本就没有调查取证权,且缺乏《民事诉讼法》的申请证据保全制度。所有这些,既加剧了律师调查取证和发现真相的难度,也反过来会导致律师调查取证的不规范。

  对于真正的律师恶意伪证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要受到严肃处理。国外的做法是,对情节较轻的律师伪证行为,一般由律师协会中的“律师职业道德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对少数确需动用刑法惩处的严重的律师伪证行为,则与国家公权力一方的执法人员统一规定,以“妨碍司法罪”治之,这样可防止在立法价值上出现偏差,导致得不偿失的法律适用后果。不可否认,我们当前的律师队伍就像司法队伍一样,虽然在专业素质上有了很大提高,但在职业伦理的提升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而律师协会作为最了解律师队伍和律师工作的行业自治组织,可以有的放矢地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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