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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日报:法律如何反腐败
www.110.com 2010-07-13 09:53

  法律规范有其自身的局限,法律运作可能效率低,成本高昂,启动程序不明朗。反腐败主要靠法律的事后惩罚与事前威慑,但还需要其他社会规范的合力。在运用刑事手段反腐败的同时,关注民法手段的运用,更能达到预防之功效。

  人们需要力量才能活得更美好。什么是力量?有名言云:知识是一种力量,道德是一种力量,公开是一种力量。政府拥有力量才能得到人民尊重,政府的力量是每个政府官员力量的汇集。但腐败在衰弱这种力量,腐败扭曲政策的规划与,破坏机会与资源的公平分配。腐败的定义有广义与狭义,但一般包括贿赂、敲诈与欺诈等违法行为。

  国际上有一种分类,将腐败分为金钱腐败与官僚腐败。金钱腐败是以金钱转移为媒介来完成交换关系,从而获取某种服务与商品,为了获取该种服务与商品,往往绕过法律程序;官僚腐败是以权力转移为媒介来完成交换关系,以权力交易来换取忠诚,该种职位的换取也是绕过法律程序。两种腐败都在设法法律的规制,所以反腐败在法律上变得异常艰难。

  反腐败需要社会规范的合力。约束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有多种层次,从对人的要求由低至高排列: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单位规范———党章规范———宗教规范。法律对人的要求最低,只要求人们不得为恶,道德以上的规范则要求人们还得行善。法律是最低的道德,违法就可能会下地狱;宗教是最高的规范,恪守就可能上天堂。法律规范有其自身的局限,法律运作可能效率低,成本高昂,启动程序不明朗。腐败行为则往往是有计划地绕过法律程序,难以察觉。反腐败主要靠法律的事后惩罚与事前威慑,但还需要其他社会规范的合力。

  我国过去忽视了“立法腐败”。商务部条法司原正局级巡视员郭京毅、外资司原副司长邓湛涉嫌外商投资审批领域的腐败窝案,是个标本。在行政立法过程中,串谋操作来照顾某些企业的利益,并且自己从中收受贿赂,沦为个别企业或特定利益群体的“立法代理人”,被舆论斥为典型的“精英立法腐败”。西方对于立法有两种对立的理论,一种是公共利益理论,认为立法者立法时会从公共利益的考量出发,无须怀疑立法者;另一种是公共选择理论,认为立法者是值得怀疑的,因为立法者立法时大多是先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其次才考虑公共利益。立法者制定“游戏规则”,通过游戏规则来确立如何筹集资源并分配资源,如果“立法腐败”,则“游戏”没法继续。在反腐败斗争中,我们是否应多接纳公共选择理论中的合理内容?

  反思优先政策与法律优惠。美国政府于1953年始推行积极行动计划(Af-firmativeaction),对少数族裔与妇女等弱者予以扶持,实施优先政策。在资源稀缺的竞争中,优先政策可能影响个人的就业、住房供给、合同投标、大学招生入学和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进入资格。公共政策过多地渗透进法律,今天的法律已经不再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此,克林顿、布什等几任美国总统都成立专家组重新检讨积极行动计划。过多的法律优惠,在法律实施中时常带来腐败的空间。笔者现在正参与乃至主持国家与省的一些立法,在立法中每每想到,能否在立法时限制优惠规定的适用,而是通过专门的国家救助法来扶持弱者、提供优惠呢?

  在运用刑事手段反腐败的同时,关注民法手段的运用。传统反腐败的手段,主要依赖手段。但在民事、行政与刑事手段中,刑事手段是成本最高的手段,因为要动用到警察、检察院、法院、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而且一般是事后的制裁。近日读书,看到国外有学者提出能否多关注民法的反腐败手段。他提出,在事前预防、举证责任、追回国家损失等诸多方面,民法手段都有特殊的力量。其中提到OJ·辛普森案,在其杀妻犯罪指控中,由于国家举证责任的困难,OJ·辛普森被免除谋杀刑事责任,但他的妻子家属在随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却获得了胜诉。在反腐败斗争中,民法的力量的确不可低估,因为腐败中的金钱腐败,其交换关系往往受到合同法、财产法与税法的规制,运用这些部门法的力量,更能达到预防之功效。

  作者系中山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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