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表态,其实是复述国家的刑事政策以撇清公众对刑事和解可能存在的误会,同时在重罪案方面明确排斥了刑事和解政策的适用。这种说法在迎合公众心态的同时,无意识地诱导公众将“刑事和解”与“花钱买刑”进行了联想,这不利于推动刑事和解政策的深入和广泛实施。
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只要运用得当,刑事和解有着刑罚所不可比拟的积极社会效应,它既能节约司法资源,又能弥合人际裂缝,还可能产生其他意想不到的积极效果。
从法治理念的高度来看,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对“以人为本”精神的生动诠释,也是构建和谐社会良策之一。“以人为本”精神告诉我们,不仅保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保护犯罪人的合法利益。这就说明,如何将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与公共利益进行一视同仁的保护,是刑事司法过程中时刻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报复刑主义由来已久,人们迷信严刑峻法的心态也非常普遍,受此影响,更多的人们倾向于支持“以牙还牙”、“以命抵命”等刑罚规则体系,而刑事和解政策,恰恰以其宽容、人性、信任、善良等精髓,与传统中国的严刑峻法和报复性主义思想格格不入,加之当今中国社会贫富分化严重,以权谋私现象普遍,资源配置严重不公,人们对刑事和解就有着本能的警惕甚至排斥。
除了传统文化和社会背景的因素,有失偏颇的认识论和方法论也是导致刑事和解在中国受到严重质疑的重要原因。在认识上,目前不少学界人士、司法官员,都把这一政策等同于通过物质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后的轻判,其范围也多限于、人身侵权等轻罪领域;在实践中,重罪案件被排斥在刑事和解范围之外,和解以物质赔偿为主要实践途径,这就给这一本应闪耀人性光辉的刑事政策蒙上了阴影。如果我们打破过去的认识局限,从更广阔的视野中去看待刑事和解,就会找到新思路、新方法。
第一,正因为刑事和解具有“弥补裂痕”的天然功能,那么,原则上只要是存在社会关系因犯罪被破坏的情形,就可以适用这一政策。刑事和解不等于“轻判”,即便依法判处被告人,罪犯与受害者之间仍然有和解的内容和可能,比如情感、财产、案由等方面。将刑事和解政策尽可能广泛地实施,有助于被告人理解法律,也有助于避免刑罚的负面作用。
第二,司法机关在促成刑事和解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充当被动的“见证人”角色,而是应当积极斡旋,既替被害人着想,也替犯罪人着想,发动社会资源帮助双方。对于“个人经济状况决定论”的问题,司法机关可以做很多工作,除了动员被告人亲属支持外,更重要的工作就是促成地方政府刑事和解基金的建立。如果这个基金能够帮助那些认罪态度好但确实无赔偿能力的人达成与被害人的刑事和解,这就体现了刑事和解政策并非唯金钱论。
第三,刑事和解要取信于社会,关键是过程的合规性和透明性,并辅之以有效的监督机制。在过去的很多和解中,和解的标准不明,过程不清晰,被害人态度转变让人感觉蹊跷,缺乏监督,等等,都让人对刑事和解心存疑虑。
作者为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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