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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只眼:司机醉驾乘客受罚
www.110.com 2010-07-13 09:54

  公安部近日给全国交管部门下发《关于修改酒后驾驶有关法律规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将醉酒驾车等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并首次提出“与醉驾司机同乘一车的乘客也应进行处罚”的内容。(10月11日广州日报)

  司机醉驾,乘客受罚,这类规定看似十分符合对醉驾从严治理的基本思路,实则偏离了执法的正确方向,滑入了“责任泛化”的误区,试想,将治理醉驾的板子打在无辜乘客的身上,这种荒唐的立法思路,同旧时的连坐式处罚有何区别?

  也许,在执法者看来,这种“连坐”是有其道理的:明知司机喝了酒,作为乘客为什么不劝阻他?司机醉驾的过失同乘客的不劝阻,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乘客应负连带责任。但问题是,因果关系不等于权责关系,乘客并没有制止司机醉驾的法定权利,因而也就无法尽此义务。只有公安交警才拥有此项权力,最应被“连坐”的是他们,但现在却将担责的风险推给了普通百姓,这实在没有道理。

  如果放到实践中去考量,则这类规定更显荒唐。

  且不说乘客的规劝,司机能否听得进去,更令人困惑的是,规劝之前,乘客如何判断司机是否喝了酒?除非与其同桌进餐,或者司机已烂醉失态,否则乘客根本无从判断。比如出门常坐的公交车,上下班集体乘坐的班车,外出乘坐的单位公车,或者随机拦坐的出租车等等,乘客如何能断定司机是否酒后驾驶呢?交警们尚需借助酒精测量仪等现代设备,难道要让乘客人人都炼就一副火眼金睛?或者每次外出都扛着设备,坐车前精神病人般的先让司机哈两口气?

  其实,早在公安部的这个意见稿之前,个别地方就已出现了类似的出格规定。

  比如,江苏镇江交管部门联合当地餐饮行业协会,让醉驾司机进餐的饭店也承担相应责任;而新修订的《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订草案)》,则规定对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等也要罚款。此起彼伏的雷人新规显示,在当前全国严整酒后驾驶的大形势下,“重刑主义”正呈现逐步蔓延的趋势。

  “重刑主义”抬头有其客观的现实背景。

  一方面,前不久接二连三的重大交通事故,使醉驾迅速上升为一个公共话题而备受关注,严惩醉驾成为普遍的呼声,执法部门也因此承担着巨大的舆论压力;另一方面,从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的为期两个月的“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成绩喜人,无形中成为严惩醉驾的正面诠释。社会舆论的主观影响与成绩带来的客观作用,早已使社会“集体无意识”地处于一种从严化的倾向中。

  执法最忌抛开理性而感情用事,而目前日益泛滥的重刑主义恰恰犯了这一大忌。

  无论连坐乘客,还是酒店担责,某种程度上都是“重刑主义”之下,“责任泛化”的表现,也使得执法偏离了客观公正的底线。如果说,在治理醉驾方面,以往的执法过于宽松,犯了“右”的错误,使一些人逃脱了应有的惩罚,那么,现在的“连坐乘客”,显然是矫枉过正,过于“左”了,使得一些人承受了不应有的惩罚。这显然是更要命的,因为它违背了“疑罪从无”这个最基本的法理精神。

  由此看,司机醉驾,乘客受罚,是将醉驾的责任与治理无限泛化,眉毛胡子一把抓,这既有悖于权责一致的基本法理,情理上也说不过去,且在实践中也难于操作,因而偏离了治理醉驾的正确方向。其实,醉驾的责任在于驾驶者自身,卖酒的或者坐车的,顶多担负道义上的责任,而不应该承担实体责任,这才应当是醉驾执法的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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