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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
www.110.com 2010-07-13 09:55

   2007年4月26日,中国法院网《案件点评》栏目刊登了李晓东撰写的《本案律师刘某的行为成何罪》一文,案情如下: 陈某以谈恋爱为名,将本单位女同事张某引诱至郊外的公园里强奸了张某,第二天张某告发了陈某,陈某被抓获。律师刘某为陈某的亲属为陈某聘请的辩护律师,刘某出庭前去看守所里探望陈某,见陈某心情郁闷,愁容满面。于是刘某心生一计,教唆陈某让其在看守所里秘密伪造了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其后在法庭上律师刘某以所谓“多份陈某写给张某的求爱信”为证据,声称女同事张某和陈某当时确实是在公园里谈恋爱,发生性行为是双方的一时激情所致,是自愿的;且陈某在被告席上也表示,只要放了他,他就会娶张某。张某听说陈某要娶自己,信以为真,也当庭表示不再告了。主审法官一头雾水,最后陈某被当庭无罪释放。

    该文认为,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证据罪,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笔者认为律师刘某的行为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罪,理由如下:

    根据规定,辩护人、人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其与帮助、伪造证据罪之间有一些共同之处,如:在主观方面,两罪都是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都可能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构成了侵犯。但作为刑法所规定的性质不同的两种犯罪,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

    (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
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也包括制度,并且,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刑事辩护制度是次要客体;而帮助、伪造证据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简单客体,仅限于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完全相同。前者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而帮助、伪造证据罪则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3)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条件不同。前者的行为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
之中;而帮助、伪造证据罪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进行过程之中,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提起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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