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由于其是按照单位犯此罪的模式来设计的,由此导致自然人在犯此罪时存在一系列的刑法法理上的矛盾与不协调。由此,应当对单位与自然人犯此罪分别设立不同的犯罪构成模式。
关键词:金融监管 罪过理论 立法设计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既可以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构成,又可以由上述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但是,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符合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其表现出来的犯罪特征与单位犯此罪存在差异,不符合我国立法者对此罪的设计要求。由此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说明刑法第187条的立法设计存在缺陷,改变这种缺陷的方式就是对刑法187条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合理修正。
一、犯罪客体的差异:自然人犯本罪并不侵害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
关于本罪的犯罪客体,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单一犯罪客体说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秩序;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利益或金融机构的财产权。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自然人犯罪而言,主要是破坏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活动;对单位犯罪而言,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正常的监管活动。”[1]我认为某种犯罪行为侵犯何种犯罪客体,从实然的层面上讲是立法者选择的结果,从应然的层面上讲是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严重程度。如果立法者的选择是正确的就有利于司法实践,否则就会导致立法与司法的混乱。从该罪在刑法分则的构造位置来看,立法者无疑是将行为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作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但是,从危害性上分析,自然人实施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与单位实施的该行为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并不在于对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究其原因在于行为是主体的行为,行为和主体是不可分的统一体,同样的身体动静与不同的主体相结合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意义,在刑法上就会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
对于单位犯罪主体而言,能构成该罪的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即依法取得金融经营许可证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单位犯罪的一个重要的特点就在于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这样,表现在该罪中,就是要以单位的名义办理吸收客户资金的手续,经过单位的决策将资金集体截留。但是,由于其是将截留资金归入单位“小金库”中,是为了逃避金融监管机关对其金融活动的正常管理,那么其行为的性质就是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为了保持国家金融信用的稳定、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国家金融杠杆对经济的有效调节和银行资产的安全,就必然要对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拆借、发放贷款的条件等作出严格的规定,以利于金融秩序的安全。而如果金融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账外客户资金拆借给他人或者贷给他人,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无疑也是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这样,本罪的前后两个相互递进的行为的法律性质都表现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故,由单位实施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无疑表现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的破坏。这是和立法者设立本罪时所认同的该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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