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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评]建议刑法增设单位贪污罪
www.110.com 2010-08-16 17:48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作者:张天奎 杨虹 日期:07-02-27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针对经济领域的新的形式也不断出现。譬如,实行报账制的某国有单位,将在其变压器挂线的用电户的用电费用,作为一般票据收回后,又将电力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上报,从而得到重复款100多万元。这些款项后来用于给单位领导购买小车、给职工发福利。而根据我国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这样的刑事立法意味着,构成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的自然人主体,而对一些国有单位牟取利益,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譬如,采取虚报冒领、增加预算(以便获得节余部分的利益)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由于是单位行为,很难受到处罚。这就给某些以单位名义贪污的提供了钻法律空子的机会,逃避了法律的打击。

    因此,笔者建议在修改刑法时,把单位增设为贪污犯罪主体。

    首先,扩大贪污犯罪的主体范围,有利于保护公共财产。我国正处于特殊的历史发展时期,国有资产流失是目前我国经济改革发展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扩大贪污犯罪的主体范围,加大惩治力度,可以更好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果不对这种具有与贪污犯罪特征雷同的行为保持必要的刑法威慑力,国家公务行为的合法行使及公共财物的安全性势必受到重大影响,因此把单位增设为贪污犯罪主体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单位贪污犯罪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单位贪污犯罪是单位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的利益实施;的实施者是作为单位整体构成要素的单位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单位履行职责时的廉洁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表现为单位用非法手段侵吞、窃取、骗取国家财产,并为本单位以及个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单位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贪污罪的区别在于:前罪的外延明显小于后罪,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获得非法公共财物的手段上,单位贪污罪必须是通过实施了非法手段才能获得,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和秘密性,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强调的是对国有资产的私分,国有资产的来源既可以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也可以是对先前国有资产的合法占有;二是,对国有财产的处置上,单位贪污罪未作出具体要求,只要该财产被非法占有即可,赃款可以被用于多种开支,而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将资产“私分”才可构成犯罪;三是,在犯罪数额上,根据最高检察院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10万元的,应予立案。笔者认为,单位贪污罪应基本适用贪污罪的立案数额。另外,单位贪污罪是既可以设置账目、也可以不设置账目的行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则是需要设置账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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