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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受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解读
www.110.com 2010-08-16 17:54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日期:07-07-18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解释,人民法院报特刊出解读性文章。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总结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适用问题,并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对该《意见》的理解需要把握以下十一个问题: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行为的具体处理,《意见》主要明确了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财物行为的定性。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以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方式买卖房屋、汽车等物品等,较之于直接收受财物的传统意义上的受贿,虽然因支付了一定费用而在手法上有所不同,但性质上并无不同,都属于权钱交易,故应以受贿论处。

   第二,关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基准。起草过程中有意见主张以“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作为计算基准。经研究,“成本价”或者“象征性价格”,不当地抬高了此类受贿罪的定罪门槛,对于房屋等商品,成本价和市场价相差非常悬殊,依此标准,很大一部分的受贿罪将不能得到依法追究,相比之下,市场价格更具实践合理性,也更具包容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一个特定时点物品价格进行评估,得出一个相对确定、合理的价格,故《意见》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第三,关于度的把握。鉴于此类交易行为的对象多为房屋、汽车等大宗贵重物品,稍微降低几个百分点,数额即可能达到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如简单规定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达到受贿的定罪数额起点的,都以受贿犯罪处理,打击面可能失之过宽,故《意见》规定了“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的限制性条件。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非法收受干股应以受贿处理,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基本一致,对此,《全国法院审理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类似规定。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收受干股是否应当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经研究,在该问题上,刑事和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认定上应当有所区分,前者强调客观事实,后者侧重法律形式的齐备。同时为避免冤及无辜,在事实转让的认定中,《意见》强调,必须具有“相关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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