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作者:冀祥德 日期:08-04-02
目前,《法》的再修改已进入关键时期。1996年修改后曾经一度被称为我国刑事诉讼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这部法律,关于的变革曾经是当时最受褒扬的“精彩之笔”。但时过经年,当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被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时,辩护制度的立法变动却又成为“首当其冲”。
从立法的角度看,当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巨大进步,甚至有人把它说成是刑事诉讼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实质性影响而言,不是巨大进步,而是严重倒退———刑事辩护率越来越低,辩护律师越来越少,辩护信赖越来越弱……我国的刑事辩护正面临让立法者始料不及的尴尬而艰难的困境。导致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一步、退两步”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制度、规则等方面的原因。
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多数法学界与法律界人士,还是仅仅从辩护权利的扩张和控诉权力的规制等方面献计献策,似乎刑事辩护率提高了,刑事辩护的困境就走出了,我国法治“木桶”最短的那块木板就增长了(根据“木桶原理”,木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刑事法治是社会法治“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而刑事辩护则是刑事法治“木桶”中最短的一块木板。)。当然,从权力制衡的角度主张对辩护权的扩张和控诉权的规制固然重要,但刑事辩护率低只是一个表象的问题,律师辩护质量越来越低和律师辩护信赖越来越弱却是不容忽视的实质问题。刑事辩护质量的低劣,要比刑事辩护率低更影响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律师辩护信赖越来越弱,则必然使得刑事辩护率越来越低。
针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艰难困境,广大执业律师主要限于对律师执业环境恶化的声讨和对执业权利扩张的呼吁,很少有从律师自身的原因剖析。在律师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执业风险加大、执业陷阱增多、执业权利禁锢等问题上,律师们当然是最有发言权的,但是,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应当进行深刻地自我反思:律师们不能仅仅强调客观,不能只想到自己的权利;律师们还应当反思主观,还应当想到自己的义务。一些辩护律师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时受功利主义影响,在会见、调查取证等执业活动中,背离职业道德、违反执业纪律的问题和事件屡见不鲜。另外,刑事辩护业务不精,质量不高。辩护意见往往是“三段论”,即“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份翻来覆去讲,辩护意见不能切中关键要害点。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辩护资格门槛过低,甚至没有门槛,刑事辩护业务对取得司法人员资格者没有任何准入制度,刑事辩护成了初出茅庐律师的实习业务。因此,除了要求律师自身强化职业道德与执业规范、提高辩护业务素质外,必须尽快在我国建立刑事辩护准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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