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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期间作出的民事承诺是否有效?
www.110.com 2010-08-16 17:57

  最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受到人们的关注,因为它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新问题:即在刑事羁押所做的民事承诺是否有效。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以下事实后对此做出了肯定回答。

  2005年5月30日,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一份公告,将包括原烟台丝绸印染厂在内的土地挂牌出让,而法定代表人为邱照轩的汇和公司注册地就在该院内。

  一个月后,汇和公司与做房地产生意的烟台新桥集团签订合同书,约定此次拆迁的范围是原丝绸印染厂院内属汇和公司产权的全部地上建筑物,新桥集团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前期运作费用6300万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产权文书交接等细节进行了约定。很快,新桥集团竞标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在随后几个月里,新桥集团先后向汇和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700万元,而汇和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产权属证明等交出,直到12月15日,新桥集团在对该地块详查时才知道,与他们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并领走1700万元补偿款的汇和公司在该地块上并无任何房产。
 

  新桥集团以邱某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此案历经侦查、起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对该案做出判决,认定邱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50万元。邱某不服判决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同样认为,邱某在与新桥集团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中隐瞒汇和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没有任何房产的事实真相,签订合同后又在取得部分补偿款的情况下即刻到有关部门申请注销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汇和公司,注销不成便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他人,其后却仍以汇和公司名义多次向新桥集团索要补偿款,且在拿到钱款后迅速以他人名义购置成房产。邱照轩在该案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汇和公司没有任何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真相,实施了诈骗手段,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认为,邱某在二审期间已经认识到其行为给新桥集团及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和后果,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罪,并通过亲属动员并组织涉案地块上的相关产权人将涉案房产全部拆除,使其达到了开发建设的要求,并向法院出具承诺书,承诺拆迁补偿以新桥集团已经支付的1700万元补偿款为限,不再向新桥集团提任何要求,以弥补其违法行为给开发商及当地经济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2008年12月29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邱照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再按犯罪论处,改判邱照轩无罪。然而接下来发生的事情却大大出乎了他们的预料。

  二审宣判后,刚刚逃脱刑事制裁的邱某及涉案地块上的其他产权人却将新桥集团告上了法庭,要求其继续履行原来与汇和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支付除原来已经给付的1700万元之外的4600万元补偿款,并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

  烟台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民事案件后认为,邱某虽是在羁押期间作出的承诺书,但在此期间内仍有表达意志的自由,现无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欺骗,故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有效。邱某出具承诺书后,他及其他原告已按承诺书中的承诺实际履行了拆迁义务。其要求新桥集团按照拆迁补偿协议承担责任,与承诺书中的承诺相悖。最后依法驳回了邱某及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这一认定事实清楚和真实表达其意志的判决结果,邱照轩等人不服,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作者: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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