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法 > 刑事动态 >
社区矫正制度的可行性及完善
www.110.com 2010-08-16 18:01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是19世纪40年代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对人不关押,采取有利于他们回归社会的措施的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种个别化,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在我国也有广泛的施展空间,对于犯罪人的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大有益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需要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保证。本文讨论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历程、理论探源,在我国发展的基础以及需要完善的方面等。

[关键词]:社区矫正制度

刑罚的目的是“以刑去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目的也是使他们最终回归社会,而不是仅仅用刑罚惩罚他们,使他们成为被世人遗弃的对象。在这个方面,传统的刑罚功能显然存在着不足。传统的刑罚注重于对犯人各方面权益的剥夺,作为他们的代价,以此作为惩罚他们的手段。但是,惩罚过后,对于犯过罪的人如何能够适应这个社会,却几乎从来没有涉及过。因此,在我们的印象里面,刑罚从来都是冷冰冰的面孔,从严酷的外表之上看不到一丝温情。封建时代的刑罚,表征着野蛮、残酷,即使到了近代,监狱、刑罚制度已经有了很大的文明的改善,但刑罚给人的印象仍旧没有多大的改善。随着近代人权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对刑罚的执行方式也有了很大的改善,刑罚的施行过程中,人的作用逐渐增强了,也更加注重了对人的保护,社区矫正理论就是其中发展起来的,注重对犯罪人的社会回归的刑罚执行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将社区矫正定义为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一)社区矫正在世界及我国的发展历程

社区矫正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9世纪40年代,当时的英国地方法院对于有改造可能的少年,采取不关押而让其置于监护人的保护之下的措施,社区矫正便是由此而起源的,这种措施后来被作为保护观察(保护观察,是指为了改造犯罪人及不良少年,使其重返社会,让其过上一般的社会生活,指导、监督其遵守注意事项的同时,进行必要的辅导、帮助的处遇方法。在英美等国家保护观察以完善的假释制度和缓刑制度为中心)[1]而被制度化,由专门的保护观察官员负责执行保护监督。大约在同一时期,美国波士顿的鞋匠约翰·奥古斯塔斯,受波士顿法院的委托,开始对犯罪人进行指导监督。[2]之后于1869年,根据马萨诸塞州的法律,开始由专门的人员从事这一工作,这些制度与少年法院制度相结合并加以补充成为后来的保护观察并被制度化。另外,18世纪末期,在英国的流放地澳大利亚,建立了将被处流刑者根据附条件恩赦制度予以释放让其在监视之下从事开垦荒地的工作制度,这种制度在19世纪的英国本土成为假释制度的基础。[3]而美国在18世纪便有认可法院具有在刑满之前释放犯人的权力制度及附条件恩赦的习惯,1870年辛辛那提监狱会议上提倡爱尔兰制,之后便建立了和不定期刑相结合的假释制度。由此奠定了英美两国实施罪犯社区矫正制度的基础。除了英美法系之外,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日本的更生保护——社会内处遇,其适用对象有很大的广泛性,既包括成年犯罪人及非行少年,在整个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颇具特色。在整个20世纪的国际社会刑罚发展的主流趋势,主要是从是用监禁刑演变为非监禁刑。美国虽然在20世纪60——70年代出现一些悲观主张和改变,但80年代之后又再次引领着非监禁性和社区矫正的发展方向,法庭仍然大量地是用缓刑和假释制度。

对于我们中国来说,在建国之后,我国的法制主要仿效前苏联的法律,注重法律的“阶级性”,没有真正重视社区矫正制度。法定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始于新中国。建国以来对社区矫正实质意义的实践,是对管制刑的创制和实施。早在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人民政府于1942年创造了回村执行的刑罚方法,由群众管制和教育改造犯罪分子。这可以视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萌芽。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将过去的回村执行发展成为管制。在后来的1979年、1997年刑法中,管制都被确定为主刑的一种。建国初期,尽管系统的刑法典尚未颁布,但在一系列单行的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缓刑、假释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

为了适应世界刑罚现代化的发展趋势,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作出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对于司法机关在我国现阶段进行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各相关职能单位和部门如何共同开展和作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做了明确的指示。2005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个社区矫正第一批试点省市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又联合作出了《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决定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等十二个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据此,我国己经有十八个省(区、市)列为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其范围从我国东海沿海至中部、西部和东北部逐级推广。可以预测,在不久的将来,社区矫正的实践活动在我国更大,更深的层面展开。

(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探源

1.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使得社区矫正制度的出现有了现实需要。

在人类的刑罚历史上,自由刑占据着主导地位,有着“刑罚之花”的美称。特别是在刑事古典学派兴起以来,对死刑制度的猛烈抨击,使得死刑的适用不能像以前那样泛滥,这时,给自由刑的适用留下了更多的空间。短期自由刑也得到了更广泛的适用。但同时,对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也有了诸多讨论。普遍观点认为,短期自由刑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短期自由刑无异置受刑人于促成犯罪的环境之中,受刑期中极易结交其它的犯罪人,而于释放后另犯新罪。经常有些机会犯(偶发犯)由于短期的监禁,受到其它犯罪人的感染,而变得更具犯罪倾向。这一点,在刑法学家的论著中都能找到详尽的论述。

(2)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者,多半为初犯或违犯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此类行为人本来尚有羞耻心,而能改过自新。如果轻易令其入狱受刑,有时候会产生自暴自弃的心理,对人生道路持悲观态度,因而违犯更重的罪。刚好与刑罚预防的效果适得其反。

(3)自由刑的执行主旨在受刑人的教化与再教育,短期自由刑则因其时间过于短暂,尚未开展有效的教育工作,犯罪人便已经出狱,监禁的功能没有得到完全的发挥。

(4)刑罚的功能具有两面性,自由刑的刑罚效果除积极性的教化功能外,尚有威吓犯罪的社会效果,短期自由刑由于刑期短暂,故其威吓效果不大,难以达到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

正因为短期自由刑有着上述的诸多弊端,所以,寻找一种有效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刑罚措施成为必要的措施了。在各国的实践中,有很多国家用罚金刑来替代短期自由刑。同时,也引起了对社区矫正制度的关注,对短期自由刑进行社区矫正,是合理可行的,除了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般弊端外,还符合行刑经济原则,而且有助于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从而减小其再犯的可能性,甚至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如通过为受害人从事一定劳务,从而迅速有效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像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一样,应当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应当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劳动能力、劳动态度、工作性质等来决定是否适用社区矫正。

2.综合主义刑罚论为社区矫正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适用刑罚必须建立在正当性的基础上。围绕刑罚的正当性依据,历史上先后产生了绝对主义、相对主义和综合主义的刑罚理念。绝对主义以绝对的报应刑论为内容,认为刑罚是对过去犯罪的报应,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正义,刑罚的正当性依据应当从作为道义的必然性的报应中寻求,即“因为犯了罪,所以才被处罚”。相对主义以目的刑论为内容,认为刑罚是为了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其正当性依据应当从刑罚的合目的性、有用性中寻求。也就是说,必须以抑制将来的犯罪为目的而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只有在对防止犯罪来说是必需而且有效时才属正当,即“为使不再犯罪,所以才进行惩罚”。目的刑论又分为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刑罚的正当化,要求刑罚在满足正义要求的同时,对于防止犯罪来说也必须是必要有效的,并且应该在报应刑的范围内,实现叫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4]

二战后,西方国家的刑法基本上都采用了综合主义的观点,即兼顾正义和功利,报应和预防。社区矫正的正当性依据也应当从综合主义的刑罚理念中去寻求。社区矫正首先是一种刑罚措施,适用社区矫正者因其犯罪行为受到了刑事制裁,本身就体现了报应的公正性。同时,以预防犯罪为主旨,以追求最佳社会效果为目标,立足于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和犯罪情节,对那些不必要、不适宜判处监禁刑的犯罪人,采用社区矫正的方法,更有利于其改造和回归社会,取得最佳的社会效果。

3.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社区矫正提供了政策支持。

一般认为,刑罚个别化的基本涵义是,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和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这一原则是由近代学派的代表人物李斯特提出的,他主张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格或危险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刑罚个别化原则对加世纪以来的世界刑事立法和司法都产生了广泛影响,被奉为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代世界各国的刑法典都直接规定或间接体现了刑罚个别化原则。该原则主要是被作为量刑和刑罚适用原则加以规定的。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也应该考虑个别化的问题,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以及社会生活需要而给予个别处遇。[5]既然刑罚的个别化要求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刑罚和矫正措施,社区矫正也就有了刑事政策上的依据,刑罚个别化自然也构成了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4.犯罪学上的不同交往理论和标签理论为社区矫正提供了科学性依据。

不同交往理论又称不同接触理论、差别交往理论等,是美国最著名的现代社会学家和犯罪学家之一——萨瑟兰提出的犯罪的一般原因理论,被誉为“美国犯罪学中最流行的原因学说”。该理论的核心在于犯罪行为是习得的,即犯罪行为是在社会环境中通过交往和互动学会的,是个体学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准则、价值观念和行为的结果。[6]根据这一理论,将一个由于与违法群体接触而发生犯罪行为的人放到一群犯罪人中进行改造,只会造成交叉感染和犯罪升级。相反,如果将其置于不认可犯罪的环境下,他们就有可能抛弃原来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取向。因此,对于可塑性较强的青少年罪犯,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对于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将他们从看守所、监狱中迁移出去,在社区正常的生活环境中,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完成改造,尽童减少他们与不良群体接触的机率,使他们更多地接受主流文化的熏陶和影响,他们才有可能真正成为守法的公民。[7]

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的标签理论又称标定理论、标识论等运用互动的观点来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8]。根据该理论,违规者一旦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就会在其心灵上打下耻辱的烙印,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过程,进而顺应社会对其的评价,由原先的初级偏差行为转变为更为严重的高级偏差行为,违规就会演变成行为人的州种难以改变的生活方式。正如标签理论的代表人物,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莱马特指出的,犯罪是社会或旁观者所赋予的定义,是社会的反应导致了犯罪而不是犯罪导致了对社会的反应。因此,将罪犯判刑入狱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过程,而代之以社区矫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标签化”带来的副作用。[9]

综上,社区矫正可以说是上述两种理论在矫正领域的具体实践,其科学性也正在于此。

(三)我国发展社区矫正制度的可能性

社区矫正制度在国外已经发展了许多年,建立了相当成熟的模式。对于优秀的制度,我们应该采取“拿来主义”,积极吸收和引进。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将外国制度照搬照抄,不加选择地拿来就用,而应该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社区矫正制度。我认为,在我国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我国已具备了相当的社会基础和思想条件。

1.我国的传统文化思想基础使得社区矫正制度成为可能。

中国的传统“礼法”文化的哲学基础是人本主义。人本主义的一大特征就是关注人的价值,强调“民为国本”、“仁者爱人”、“以所不欲,勿施于人”。它重视亲情家庭,重视和谐,宣扬仁爱的崇高性、正当性,主张国家的政治活动应像家庭生活一样具有人情味,主张给人们更多的敬、爱的权利。同样,社区矫正作为刑罚社会化、人性化的行刑模式,它从一开始出现就被打上了人道主义的深深烙印,而“人道主义”的实质是“人如何对待人”,以人为根本目的和最高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关注人的权利,促进人的幸福。行刑发展的历史就是不断人道化的历史。人道主义固然不同于作为中国传统法文化基础的人本主义,但是两者在对待“人”的态度上是基本相通的。因此,抛开其他方面不谈,仅就社区矫正的开展与推广而言,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可以找到重要的观念支撑。

2.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社区矫正制度有了思想基础。

从人民到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勃兴,构成了社区矫正赖以开展的社会基础的重要方面。因为,社区矫正是以肯定罪犯的权利主体地位为前提,而这一点,又是以全社会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为先决条件的。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各族人民取得了当家作主的地位,但由于沿袭了国家至上的一元社会结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被无以复加的强调,在这样一个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中,人民这个比较抽象的集群概念成为空洞的主流话语,社会个体的权利意识没有充分发育起来,刑法成为阶级斗争的工具,包括监狱在内的刑事司法机关被当作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因而罪犯往往被视为一种贴着政治标签的社会异己力量,亦即人民的敌人,专政的对象。虽然对罪犯也讲“革命的人道主义”,但也只是停留在让罪犯吃饱、穿暖、不随意体罚和虐待等低层次上,罪犯并没有取得法律所确认的权利主体地位。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这个体现个人价值和权利精神的法律概念逐步深入人心,在越来越多的场合取代了人民这个政治意味很浓而又容易泛化的概念。与此同时,人权保护这一曾被视为理论禁区的问题重又被提起,并被庄严写进国家根本大法。当前中国正步入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人权保障己成为当代刑事法律的主题,不仅普通公民的权利保护日趋完善,而且对罪犯这一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也日益加强,一系列立法已经明确赋予罪犯权利主体地位,刑事执法者乃至社会大众对于罪犯不仅是人,而且是社会公民的意识在不断增强,罪犯自身的权利意识也在普遍提高之中。凡此种种,都为社会矫正的开展提供了有利的法律和社会条件。

3.基层社区建设从单位制到社区制,为社区矫正制度提供了现实条件。

首先我们要厘清一个概念——“社区”。社区是一个外来词汇,是从英文community翻译过来的。现在一般认为,社区是进行一定社会活动、具有某种互动关系和共同文化维系力的人类群体及其活动领域[10]。社区这个概念强调的是具有一定关系的人们共同生活的区域,并不仅仅存在于城市之中,无论城市农村,只要具有一定关系的人们在一定的区域内共同生活,都可以构成“社区”。而且,城市中的社区并不完全等同于城市中的“小区”或者“居住小区”。后者只是一种以城市建筑为主要特征的自然形成的地理现象,社区的涵盖范围更广泛一些,还包括这种地理现象的社会内容,强调人们之间的相互作用等社会关系和地理区域。

在社区矫正中,由于社区始终是罪犯矫正的场所和最终归宿,因而社区建设水平的高低就成为决定社区矫正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社区建设则经历了从单位制到社区制的巨大转变。在计划经济时代,与一元社会结构相对应,单位是社会最基本的组织,兼有生产职能、职工生活职能及大量社会政治职能,是一个职能和设施相对完备的、能满足其成员各方面需要的社会复合体。在这种情形下,单位是社会成员与之联系最密切的基层组织,社区的概念是虚无的,甚至是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解体以及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迁,社会成员的流动性空前加强,大量的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与此相适应,我国的社区建设在经历了一个人们从不熟悉到熟悉、从一般重视到高度重视的过程之后,开始取得显著成效。就像一篇文章所总结的那样在社区组织体系方面,社区规模调整基本完成,社区组织逐步健全在社区队伍建设方面,居委会干部结构优化、队伍精干、素质明显提高在社区服务方面,领域拓宽、内容拓展、覆盖面扩大在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方面,投入增加、力度加大,办公、活动条件大为改善在社区工作运行机制方面,内外关系逐渐理顺,新的工作机制正在形成在社区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制度逐步健全,程序正在规范,居民、社会参与意识不断增强,民主自治健康发展。一个新的社区管理体制己经在全国大中城市普遍展开。因此,当前我国的社区建设已经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新时期,在此阶段,社区功能得到强化,社区服务不断拓展,社区卫生、社区文化得到进一步发展和繁荣,社区安全得到进一步重视,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升,人们对社区的认同感和归属感不断增强。而这一切,都为社区矫正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和技术保障。

(四)我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还需要各方面的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具备了社区矫正制度实施的相当的基础和条件,但是,我认为,要在我国建立真正的社区矫正制度,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首先是社区中的人们对于进行社区矫正的对象——轻微犯罪的犯罪人要有一定心理上的认同度,真正从心理上接纳它们,才能真正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真正实现社区矫正的功能。在现实生活中,从人们的一般心理上面来讲,对犯过罪的人,总是有一些态度的,即使明知道他所犯的仅仅是轻微犯罪,甚至是过失犯罪,被判处的也是轻微的刑罚,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性,但仍然会在心理上面有一些避讳的态度。这样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因为被判处刑罚的人也是有自尊的,他们渴望着社会的接纳、认同。而人们的回避会摧毁他们本就脆弱的内心,如果人们继续对他们采取排斥态度,有可能使他们将怨恨转嫁到社会上,继续走上犯罪道路,不但无法实现社区矫正,更会起到相反的结果。在现阶段,我们将罪犯视之为“特殊弱势群体”,较之过去已经有了很大的转变。在极端强调法律的阶级性的年代,曾经将罪犯视为“专政的对象”。改革开放以后,将罪犯视为“特殊公民”或“特殊群体”。实际上,“特殊性”本身既包含他们存在的人身危险性,也应当涵盖其在生存发展方面特殊的局限性,如同因自身的不良行为感染“艾滋病”的人一样,都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关爱和帮助。在这些人身上“可恶”和“可怜”因素并存,从国家责任的立场上考虑,既然国家在现阶段或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尚不能够消除犯罪和疾病,那么就有职责和义务通过专门机关在社会民众的协助下,帮助这些人重返社会,共同发展。

2.其次,社区矫正制度不能只停留在空想阶段,要把它切实地贯彻实行起来,这需要一系列制度上的保证。社区矫正制度在西方社会发展了几百年,目前已形成较为完整的体系。而我国目前只停留在初级的创立阶段,需要进一步的努力和完善。在立法方面,我们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措施,将社会矫正固定为一种制度,并建立一系列的制度来保证它的运作、实行,让整个社会都意识到这个问题。在相关操作方面,也应该设立相关的机关来操作,或者将现有的监禁机构、公安机关、基层监督组织协调运作,构建一个完整的操作体系。使得社区矫正能够得以实行。而且,还要配备相关的人员。社区矫正是一项很专业的矫正制度,需要一些具有社会学、心理学,有管理、改造经验的专业人士去操作,才能发挥出最好的效果。同时,仅凭国家机关人员是不够的,还需要一些社会志愿者的参与,给予被校正对象最大的关爱,才能够真正帮助他们走出困境(包括心理上的和实际生活中的),被社会所接纳,成为正常社会中的一份子。

综上所述,社区矫正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一种刑罚个别化,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趋势。在我国也有广泛的施展空间,对于犯罪人的改造、重新回归社会大有益处。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需要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保证,需要社会上相关群众对他们的信任、关爱,这是一种从内心深处的接纳,要求我们做好宣传和教育工作,真正发挥社区矫正的优势,构建出和谐的社会。



[1]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洪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7页

[2]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29页

[3]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洪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

[4] 参见:[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9——100页

[5] 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507页

[6] 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405页

[7] 参见曾娇艳:《论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载《青研究》2004年第3期,第40——42页

[8] 参见吴宗宪《西方犯罪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页

[9] 参见冯卫国《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9页

[10] 参见郭建安、郑霞泽主编:《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10月第一版,第4页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