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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赵某挥刀砍人谈防卫过当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13 17:56

  [案情] 2005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赵某(男,24岁)下夜班后独自回家,路遇从网吧出来的张某、李某等五名男少年。张某等人即预谋向赵某索要财物,随后,李某故意上前与赵某相撞,张某等人借口李某被撞而拦住赵某,先以言语要胁,要求赵某将李某送去医院检查。当赵某道歉后继续前行时,张某、李某等人又从背后围追上来,欲殴打赵某劫取钱财。赵某遂用随身携带的菜刀挥舞两下,将冲在前面的张某砍中。后张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多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是,而构成。理由是:赵某在人身与财产安全尚未被侵害时挥刀砍人,其主观上应当能够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客观上,其行为也实际造成了他人因伤致死的恶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事发时正值深夜,张某一行人从网吧出来,为获取上网所需钱财,物色独自行走的赵某,先故意上前碰撞赵某,此为寻衅滋事;后以言语威胁,要求赵某将“被撞”的李某送去医院检查,此为敲诈勒索。当赵某道歉后继续前行时,张某等人合伙从后面围追上来,准备殴打赵某并抢劫财物。赵某感到情况紧急,为了保护自身人身及财产安全而挥刀,此时,赵某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至于最终张某被砍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是赵某所不能预料的。因此,本案是正当防卫。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提前防卫。理由是:赵某对于防卫的时机把握不妥,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或者说还未到来时就预先防卫,显然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理由是:赵某挥刀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但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属于防卫过当。

  [审判]

  某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等人具有谋取财物的不法行为,被告人赵某面对不法侵害而挥舞随身携带的菜刀具有防卫的性质,但防卫过当,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赵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后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某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

  本案牵涉到对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问题。为及时有效保卫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民正当防卫权,为公民在无法及时得到国家公权利保护的紧急情况下的私人救济提供了一种合法武器,这不仅有利于支持和鼓励公民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同时也有利于预防犯罪。正当防卫所针对的行为必须是不法侵害,此处的不法侵害可以是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也可以是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可以是单个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数人共同侵权或行为。现实生活中的,防卫形式千姿百态,面对不同的不法侵害情形,如何准确认定正当防卫及其他非正当防卫行为,司法实践及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因此,现实中同类案件却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影响了司法统一性及法律的权威性,对此类案件进行必要的探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上述四种观点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是防卫行为,是否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要对赵某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就必须:一要解决是否存在不法侵害的事实认定;二要解决正当防卫与假想防卫、事先防卫、防卫过当的界定。通过对本案所涉法理知识与事实证据的梳理,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赵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理由如下:

  (一)不法侵害客观存在,赵某的行为不是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是指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的情况下,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发生,而对对方实施所谓防卫而造成无辜损害的行为[1].假想防卫最大的特点在于,客观上没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但由于假想防卫人认识上的错误而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从而采取行为导致对方无辜受害。本案中。张某一行人多人凌晨从网吧出来,为寻找上网费用,而将下夜班单身行走的赵某选定为谋取财物的对象。张某等人对于谋取财物具有概括故意,要么是敲诈勒索,要么是抢劫。从事态发展来看,张等人某首先采取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在敲诈勒索未果时依然不死心,继续围追赵某,目的是要殴打赵某以强行劫取财物。因此,无论是先前的敲诈勒索行为,还是正在转化中的抢劫行为,都是不法侵害。本案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存在,赵某并没有认识上的错误,张某等人并非无辜的受害者,故本案不是假想防卫。

  (二)赵某的行为不是提前防卫

  提前防卫是防卫不适时的一种,防卫不适时是指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时实施的加害行为,包括提前防卫与事后防卫两种。行为人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的情况下,预先对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而尚未着手实施侵害的人加害,是提前防卫;而在不法侵害结束后采取的报复损害行为是刑法理论上的事后防卫。对于防卫不适时的处理一般遵循这样的原则,即在行为人对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发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防卫不适时应作为过失犯罪或意外事件处理;如果行为人明知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而实施防卫行为的,应以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文所讨论的,本案的不法侵害是客观存在的,从直接表现的敲诈勒索不法行为,到继续演变的抢劫行为,其间存在不法侵害状态的演变及继续,不法侵害已经开始而且尚未结束,因此赵某的行为正好实施在不法侵害状态的存续期间,不是提前防卫。

  (三)赵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我国刑法第20条共有3款,其中第1款规定了正当防卫,又称为一般防卫,第2款规定了防卫过当,而第3款则规定了特殊防卫,也称为无限防卫。对于一般防卫而言,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而对于特殊防卫而言,则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大部分特征,只是在防卫强度上超出必要限度,从而应对其造成的重大损害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不是特殊防卫。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是指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于特殊防卫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解读:第一、防卫范围是特定的。特殊防卫必须针对的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到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特殊防卫所针对的不是一般侵害行为,而是遇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才能实施,其中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系指具体的犯罪手段,它们的特点是以暴力犯罪的形式出现,而且它们必须严重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但并不要求达到构成具体的罪名。其中的暴力犯罪是指不法侵害人实施杀害、伤害或其他对人身实施的各种强制行为。第二、防卫时间是特定的。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暴力犯罪,才能允许实施特殊防卫。而所谓的正在进行是指暴力犯罪行为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如果在暴力犯罪行为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实施防卫就不构成特殊防卫。第三、防卫人的防卫目的必须在于保护人身安全。这与一般的正当防卫有别,特殊防卫的目的仅出于保护人身安全,而不包括财产安全。此处的人身安全可以是防卫人自己的,也可以是受到暴力犯罪行为侵害的其他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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