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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的特殊情况
www.110.com 2010-07-13 18:06

  防卫过当是针对而言。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人,采用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以防止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侵害的行为,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合法的行为。但是防卫的合法性又受着一定限度的制约。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防卫过当。就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为一种特殊形式的“犯罪”。正当防卫是否过当,以防卫行为是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为标准

  防卫过当是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行为,认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必须认真地分析判断其防卫行为是否具有防卫过当的特征。结合司法实践,本人认为防卫过当的特征主要有:

  1 防卫过当行为是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防卫过当行为是在防卫不法侵害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它是在具有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被迫防卫性的情况下实施的过当行为,这种过当行为防卫强度,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没有全面地衡量不法侵害的强度,没有约束和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只是片面地根据侵害行为的方法、手段、工具和后果等因素来决定防卫强度。在一般情况下,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工具、后果等对防卫行为的强度的影响是很难大的,但它不是全部的影响因素,特别是它不能脱离整个行为事实、行为过程而独立存在,甚至于在防卫过程中的地位、作用总是要受行为的目的、行为人的特点、作用力量的程度以及作用的部位等因素制约的,因此 ,我们在确认防卫强度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时,一定要坚持全面分析、结合判断。一切单纯、孤立的以防卫的方法、手段、工具或者后果,机械地与不法侵害的方法、手段、工具或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仅片面,而且它也与以事实为根据的构成犯罪必须是主、客观条件相统一的原则相违背,很容易陷入客观归罪的泥坑中。当不法侵害停止以后,防卫行为是否也随时终止,这也是衡量防卫行为是否受到控制或约束的一个表现。当不法侵害停止以后,防卫行为没有彻底终止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就不是正当防卫了。

  2 防卫过当是有罪过的行为。防卫过当不仅是行为强度超过了不法侵害的强度,而且行为人在主观上也有罪过,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这是防卫过当的主观条件。认为防卫过当只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因而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罪过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人的思想意识支配行为,因而不仅不同性质的行为是不同的思想意识的表现,而且同一性质的行为如防卫过当在不同的情况下,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也是各不相同的,当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性所造成的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一般地说,不是行为人直接故意的表现,而是意接故意或者过失的结果。因为违反防卫强度自我约束性的行为,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所造成的过当,其目的是为了制止不法行为的侵害,但不是希望或追求防卫的强度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虽然有时这种行为是明知,但对后果也仅仅是放任;有时这种行为虽然是应当预见可能出现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由此可见,防卫强度在违反了自我约束的情况下所造成的防卫过当,是行为人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或过失的反应。

  3 防卫过当是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防卫过当的行为,必然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也是达到了违法并且应该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所以我国才规定了防卫过当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有这样一个:村民王××与村民于×系同村人,二人因日常琐事素有矛盾。1998年6月的一天傍晚,于×饭后从自家走出,当他来到村头时,正好看见王××赶着马车过来,于×故意挑衅,漫骂王××,王××于是停下车来与其争论。于×见王××不服气,顿时恼火,自知身强体壮,将王×打倒在地,并继续殴打。王×一边躲闪,一边从地上捡起块石头打向于×,于×被打倒在地。这时王×从地上爬起后,又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砸向躺在地上的于×的头部,到致于×当场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于×在打架过程中,动用石头将于×砸死,有故意伤害的动机,后果严重,已 成伤害致人死亡,故判处王×有期徒刑事处分14年。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只是对王×的行为性质与原审法院不同。二审认为,王×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只是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超过了必要限度,因而按伤害罪从轻追究刑事责任,故判处王×有期徒刑事犯罪2年,缓期3年。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王×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是正确的。因为于×将王×打倒在地,属于不法侵害,对此,王×用石头砸于×属于正当防卫。但当王×从地上爬起后,又用石头砸尚躺在地上的于×时,其防卫行为的强度显然明显超过侵害行为的强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所以,说王×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造成于×死亡,因此王×应该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三 其他防卫的特殊情况

  (一) 假想防卫

  是指一个人由于想象和推测,在认识上产生了错误,把实际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存在,因而错误的实行了防卫,造成他人无辜的损害。对于假想防卫而造成损害的责任问题,适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即如果属于行为人主观上能够预见的,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应按处理;如果属于行为人当时不可能预见的,则按“意外事件”对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注意的是:对实施假想防卫的行为人,被害人有权实行正当防卫。

  (二) 事前防卫

  即对于只是流露侵害意图,或者处于状态,尚未构成直接面临的威胁的行为进行先行防卫。对于这种行为可以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严密防范,不能“先下手为强”。对于事前防卫,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三) 逆防卫

  是指犯罪人为免受来自于防卫人正在进行的不当防卫的侵害,在必要限度内所实施的防卫行为。近年来,学界对正当防卫的讨论已告一段落,特别是立法上对如何完善及优化受害人的正当防卫权投入了较多的注意力,而对于侵害者合法权益在不当防卫(即防卫过当及防卫不适时)威胁下可能受到的侵犯,各方的关注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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